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花原簡字第1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簡字第17號
原 告 BS000-A110137(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BS000-A110137之夫(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 告 陳光輝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
原附民字第10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同村鄰居關係。原告與其配偶(真實姓名
住所詳卷,下稱A男)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晚間,一同前往
在訴外人白○○(真實姓名住所詳卷,下稱B男)位於花蓮縣
秀林鄉文蘭村住處門口參加飲宴,期間被告與其配偶乙○亦
同前來參與。於翌日凌晨0時至1時間,A男酒後入屋內休息
,嗣原告因見乙○突然離席,隨即上前關心並勸阻。惟因勸
阻未果而返回上址屋外時,被告竟趁原告飲酒後精神不濟,
基於強制之接續故意,自原告身後摀住原告嘴巴並環抱其身
體,不顧原告反抗,並向原告表示不要吵,同時將原告拖至
上址旁草叢處(下稱本案草叢處),嗣因被告聽見A男開門
找原告之聲音,即以維持上開自原告身後摀原告嘴巴、環抱
身體之姿勢,強拉原告一同蹲下,以此強暴方式,妨礙原告
活動自由權利而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已不法侵害原告行動
自由權及身體控制權,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原指述被告有強制猥褻的犯罪行為,經檢察官傳喚在場
證人以及根據原告陳述,認為原告所述並非事實,而僅起訴
被告強制犯行。本案根據原告所指述犯行的經過情形,第一
個時間點場景是被告與配偶乙○兩人騎機車到達事發地點,
遇見原告與證人楊○○在廣場飲酒。第二個時間點場景是原告
指述被告將原告強拉至草叢中。第三個時間點場景是原告夫
妻與被告夫妻於所指述犯行後處理本案事故的狀況。
㈡就第一個時間點的場景而言,事發當天,正值深夜,被告夫
妻兩人騎機車前往事發地點,探視據稱已經喝醉酒的原告配
偶A男。被告抵達事發地點後,見到原告與楊○○單獨在廣場
飲酒,乃上前打招呼,準備進入屋內探視A男。此時根據楊○
○於111年11月1日審理時以及偵查中證述被告拉著原告的手
,而有不正當的親密行為。然而原告並未證述此事,而語焉
不詳。被告夫妻兩人是一同抵達現場,一同準備探視原告配
偶。而被告因為騎機車,不敢喝酒,反而原告與楊○○一直在
單獨飲酒,甚至在A男飲酒至醉入屋休息後,原告仍與楊○○
持續喝酒。被告既未飲酒,而且乙○就在旁邊,豈有可能當
著乙○的面,對原告做出不雅親密的動作。衡諸楊○○及原告
所述不同,原告所述則有所隱瞞。
㈢就第二時間點的場景而言,原告在偵查中指述被告將其拉入
草叢內之經過,原告先是證述強行拉入草叢內,嗚著嘴巴,
後來聽到A男的聲音,被告將原告拉下蹲在地上。然而因為
原告證述當時追乙○到鐵門附近,並不是在草叢內,所以檢
察官再追問被告如何在鐵門外將其拉到草叢內,原告稱被告
在後面用右手環抱,左手嗚著嘴巴。然而原告在刑事庭審理
中證稱,當時追到鐵門後,是轉身回到廣場。根據這項證詞
,原告與被告是面對面,並不是被告站在原告的身後。則原
告所稱從後環抱拉入草叢,並不可採信。根據原告上述證詞
,被告是用右手環抱,左手嗚著嘴巴,既然只是空手嗚著嘴
巴,原告若出聲抗拒。則當時楊○○還在現場,A男也在屋內
,還有屋主也都在屋內。而當時已是深夜,事發地點地處偏
僻,寂靜無聲,原告若出聲求救,輕易即有他人前來救助。
更何況乙○當時是走著離開,時間不久,所以還停留在屋外
路邊道路。被告縱然至愚,也不至於在乙○可聽到聲音的距
離,在他人家中,在A男還有旁人在現場的狀況下,強拉原
告到草叢。再根據A男在偵查以及111年11月1日刑事庭審理
中證稱,當時聽到原告呼叫乙○的聲音,越來越遠,後來就
都沒有聲音,就起身査看,沒有看見任何人。此與楊○○證述
之內容一致。姑且不論A男與楊○○此段證述,為何如此一致
。若此項證詞屬實,既然原告呼喊乙○的聲音,都可以聽到
,那麼原告在鄰近屋旁的巷子內呼叫的聲音,應該更加清晰
。然而A男卻稱寂然無聲。而若依原告所述,被告用手嗚著
嘴巴,並沒有使用其他阻止發出聲音的工具,被告又把原告
拉下蹲在地上,原告豈能毫無發出求救聲音的可能性。由上
述證據足證,原告所述被告強拉到手中,並非事實。
㈣就第三時間點之場景而言,A男既然已經出現在草叢內,原告
面對至親配偶,理應將遭受被告強拉的事實,如實向A男陳
述。更何況當時A男沒有聽到任何呼救聲,且看到一男一女
在草叢內,已經心生懷疑。原告豈能不立即澄清,陳述被害
經過。然而原告於審理及偵查中卻稱,因為害怕A男會毆打
被告。然而根據楊○○以及A男的證述,被告當時已經與A男發
生肢體衝突。在此時,原告還是沒有說出所謂被強拉的事實
。則原告事後所說被強拉,應非事實發生經過實情。更何況
在當下,A男竟然出手毆打原告成傷,並被送往醫院治療,
此為原告夫妻以及楊○○所不否認。原告若確實遭到被告強拉
入草叢,竟然還遭到A男毆打,理應立即反駁,縱然不願意
訴苦,也應可將事實立即反應,供在場多人平反其清白。然
而原告完全沒有在現場說出被害經過,足證原告所述被強拉
入草叢,並非事實。原告夫妻在事發後隔日,也向證人尤福
鈺說明是一場誤會,並在數日之後,發line訊息說明是誤會
,有刑事案件被證二之對話內容可證。也有該案被證三之通
話紀錄可證。A男在111年11月1日刑事庭審理中證稱,事發
後隔日聽原告訴說經過情形,才知道整件事情經過。既然如
此,A男有對其他人陳稱是誤會之必要。
㈤綜上證據,被告與A男同為部落獵人,原本承擔起守護部落的
責任,言行受到檢視,獵人名譽更屬應力加維護之事。而被
告也有美滿的家庭,有配偶乙○常相左右。當天與乙○一起前
往探視同為獵人的A男,卻遭誣陷在自己配偶面前,對同為
獵人之配偶,伸出魔爪,拉入草叢。而經檢視原告及A男、
楊○○所述前後矛盾,難以作為認定本案之證據。更何況,當
天被告與乙○進入事發地點後,廣場上有原告及楊○○,廣場
外有乙○,屋內有A男以及屋主情侶。眾人在場,被告豈有強
拉原告入草叢之可能。綜上,被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沒有
妨害原告之行動自由,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8頁):
 ㈠A男與被告之前是朋友關係,原告及其配偶A男居住於花蓮縣
秀林鄉(實際住所詳卷),被告及其配偶乙○居住在花蓮縣○
○鄉○○00號,雙方是鄰居關係。
㈡110年10月22日晚上被告與乙○有一起去B男上開住處,當時原
告與A男也有在該處,還有B男及其配偶、A男之學弟楊○○在
現場。
㈢110年10月23日凌晨0時至1時之時間,兩造有同時出現在B男
上開住處屋前廣場附近之草叢即本案草叢處。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不法侵害原告行動自
由權及身體控制權,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20萬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院應
審酌者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有無以上開方式不法侵害原告
行動自由權及身體控制權?若有,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法採自由
心證主義,法院就兩造爭議之待證事實真偽之判斷,應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資以認定。所謂全辯論意旨,
舉凡辯論主義範圍內,言詞辯論中影響法院心證之一切訴訟
資料均屬之。且應綜合全部證據之價值判斷,以形成心證,
非單獨分離各個證據評價之。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事實,
依該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
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否者,亦無不可。另證人證詞能否採為事
實之證明,同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分別就其與應證事實關聯
性,綜合判斷其可信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A男於另案即本院111年度原易字第114號妨害自由刑事案件
之偵審中證稱:我當時躺在客廳休息,楊○○還過來叫醒我,
我也有聽見被告跟他老婆乙○吵架以及後來原告追出門去喊
乙○並試圖攔阻她的聲音,聲音越來越遠,接著就沒聲音了
,我開始覺得緊張,起身出門查看,還問楊○○原告去哪,然
後跟楊○○找了一段時間,後來聽見房屋旁草叢有聲響,過去
一看,就發現被告和原告,二人都是蹲著,被告從後面右手
環抱原告,左手摀住原告嘴巴,原告有試圖發出聲響並且試
圖用手抓樹幹,被告看到我之後就雙手甩開原告並向後跳到
原告後面,我就喊「你在幹嘛」,一開始我還不知道那個人
是被告,是楊○○來了有用手電筒照,我才知道,我當時也有
看到原告有掙扎想要離開的動作,原告有抓地上的草跟抓東
西想要掙開反抗,我就衝過去把原告拉出來,再去找被告,
我一直吼被告,重複說「你到底在幹嘛」,後來我們準備要
打起來了,被告有掐我脖子將我壓到地板,B男聽到聲音,
也跑過來,並就將被告拉走,後來我就問被告剛才到底在裡
面要幹嘛,被告就結巴說「你老婆剛在小便跌倒了,我去扶
他」,我不信,我就去問原告,問說到底被告在對你做什麼
,原告都沒有講話,後來B男先把被告趕走,我們再詢問一
次原告,「被告對你做什麼」,原告還是沒有回答我,我就
更生氣了,也打了原告一巴掌,後來被我表弟阻止等語(見
本院卷第119至123頁、第141至143頁、第204至208頁)。另
證人楊○○於上開刑案偵審中證稱:被告和被告太太是我們喝
完酒喝到一半才來的,原本只有我跟原告在喝,被告中途來
的時候,被告有先進去叫A男,可能是A男沒有回應,被告又
出來,當時被告太太都是站在外面,出來之後直接坐下,用
手拉著原告的手。我後來進屋時,現場屋外還剩原告、被告
、被告太太。我在屋內有聽到聲音,但我不是原住民,我聽
不懂母語,所以我不確定。我有聽到疑似爭吵的聲音,因為
當下被告扶著原告的手,被告太太眼神很不愉悅,過程中我
沒有看到原告倒在被告身上。我進屋叫A男後,就去房間使
用手機,接著我突然發現外面沒有聲音,我就陪同A男出去
外面看,一起去找原告,屋外已經沒有人,然後A男有聽到
門口右側的一條暗巷裡發出聲音就走過去,我也跟著過去,
當下看到原告蹲在那邊,被告站在旁邊,我們過去喊時被告
就已經跳開,前面發生什麼事情我沒有看到。後來A男應該
有與被告發生爭執並拉扯,且A男亦有與原告發生爭執,因
為A男要確定為何原告會與被告在草叢,原告有說「要怪就
怪被告,怎麼會怪我」,我不確定A男有無打原告,但有看
到原告嘴角有血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5頁、第213至221
頁)。上開2證人與原告上開所述事發經過之內容經核大致
相符。
2.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想去找A男,我們本來在
商家聊天,要從部落的上面騎機車下去時,看到原告和A男
的學弟楊○○在家裡外面也就是B男住處外面的庭院在聊天,
家外有個桌子,原告坐在靠鐵門處,楊○○坐在靠外面,被告
下車要去找A男,原告說不要管A男,原告就抓著被告,楊○○
也有看到,被告還是有進去看A男,看到A男在客廳裡睡覺。
我和被告在B男家聊天,原告還請被告去買酒,我說不要買
,原告喝醉,站起來倒在被告身上,被告就扶原告,這時B
男還在睡覺,我和楊○○都有看到,我看到原告靠在被告胸前
,我有點生氣,就和原告說這樣A男看到會生氣,我當下就
想直接走路回家,原告看到我生氣有出來追我,原告有追到
B男家外面的產業道路的轉角附近,有跌倒,我有叫他回去
,我說我沒事,他就回頭但是行動東倒西歪的往草叢方向走
,我那時有看到被告和楊○○在往B男家屋內進去,我回頭之
後我就直接走回家。兩造在草叢的狀況,我沒有親眼看到等
語(見本院卷第276頁)。被告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112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妨害自由刑事案件在112年5月3
日行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沒有喝酒,我原本是要找A男,但
他說他在睡覺,不要管他,叫我坐在他旁邊,還拉我的手,
那裡有放桌子、椅子,原告是跟他們學弟喝酒,我跟乙○抵
達的時候,門前有原告和他們的學弟在喝酒。後來乙○一個
人離開,原告有追過去。後來原告又返回,返回時門前就只
有我和原告,我不知道楊○○去哪裡,我沒有看到別人,我原
本是在家裡門口那裡,我原本是剛好要走出來,我聽到有聲
音才走到那邊去。原告回來我沒有看到,我是剛好要從家裡
門口出來要坐在那裡,但聽到聲音,我才過去。我只有聽到
「很痛」,我不知道是誰,我就過去魚池那裡、草叢那邊看
。在草叢那裡我沒有嗚著原告的嘴巴、抱著她或蹲下來。我
過去就問原告有什麼事,她說沒事,我就扶她起來,然後A
男就過來,問她說跟我在那邊幹嘛,問了兩三遍,然後就抓
著原告,打原告。原告在追乙○時我人原本是在客廳裡面,
然後又走出來,到停車庫的位置。我到停車庫多久聽到原告
喊很痛我沒有注意。我到車庫那裡是要坐在那裡,應該也不
會太久,當時只有我和原告在草叢那裡對話,其他人不在外
面,我沒有拉著原告到草叢等語(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

 3.查依上開兩造及證人所述之內容觀之,並參酌前揭兩造不爭
執事項之內容,兩造固就如何前往本案草叢處,及在該處發
生之經過所述不同。然而,本件兩造均稱A男與被告係朋友
關係,且楊○○為A男之學弟,彼此間並無任何仇恨關係,顯
難認證人A男、楊○○等人有何需羅織證述於本件以誣陷被告
之動機或理由。又證人A男既係先發現兩造在本案草叢處,
且稱親眼目睹兩造蹲在地上且被告從身後一手環抱其身體,
一手嗚住原告嘴巴之行為,而證人楊○○更證述其當時亦因陪
同A男而到現場,被告與A男應該有拉扯等語,以證人楊○○之
證述被告與A男應有拉扯行為等節,核與一般人於發現配偶
遭他人無故環抱嗚嘴或限制行動自由時會有立即氣憤或上前
理論之行為相符,縱使證人A男、楊○○並未實際看到原告所
述其遭被告拖行至本案草叢處之前階段過程,但依兩人上開
所證述之當下情節,應可佐證原告所述之整件事發經過係符
合常情。又證人乙○上述僅證稱原告於外出要追己時之後有
應其要求而回頭走,其就走回家了,且並未看到兩造在本案
草叢處之狀況,故證人乙○既未看到兩造出現於本案草叢處
之經過,其證述內容自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事證。另被告
雖辯稱原告出門追乙○後。被告係從客廳走出要坐在停車庫
處,因聽到有人說「很痛」的聲音才走到本案草叢處看等語
,然此除經原告否認外,查原告當時雖有飲酒之情況,但其
既有認知乙○要走出B男住處大門返家之事實而向前追上,經
乙○要求原告回去時,原告亦往回走,再參照卷附之現場示
意圖及照片(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所示本案草叢處離B
男住家並不遠,顯難認原告當時有因酒醉無法辨識方向而往
草叢走去之可能,而證人乙○雖證述原告係東倒西歪往草叢
走方向走,但依所述原告追逐其抵達之地點為B男住處外面
的產業道路轉角附近,離B男住處已有相當距離,而核以兩
人於該處之互動僅為證人乙○要原告回去B男住處,時間應為
短暫,證人乙○之後又直接返回其住處,及參照上開現場示
意圖及照片所示本案草叢處與B男住處相對於證人乙○所在之
相對方位相同,證人乙○於短暫時間目擊及其所述原告往草
叢方向行走之情節應僅係在描述原告往B男住處走,否則,
一般人親眼看見友人於深夜獨自往草叢方向走理應會立即阻
止以避免危險發生,惟證人乙○並未阻止,故可徵原告當時
應該是往B男住處方向往回走而已。據上,原告既然無前往
本案草叢處之動機或理由,而其於被A男發現時即與被告兩
人在本案草叢處,而原告又稱係因其要返還B男住處時遭被
告嗚嘴拖行至附近之本案草叢處,及A男證述因第一時間目
睹兩造在本案草叢處時之外觀狀態為被告一手環抱原告身體
及一手嗚住原告嘴巴而當下與被告發生爭執,並與當時在場
之另一證人楊○○所述兩人應有發生爭執相符,是原告、A男
、證人楊○○就本件所述之經過、時序經核並無扞格之處,應
較可信為真實。被告固然再質疑當時為深夜時段,地處偏僻
且寂靜,被告配偶乙○尚未走遠,原告出聲求救輕易即有人
前來救援。然而,被告既明知乙○於深夜時段要走路返家,
即已放任其獨自走回而未追上,即與一般夫妻在此情況於配
偶獨自走回時應會立即追上並一同返家等常情不符,加以被
告又稱當時獨自從B男屋內走到停車庫,亦即於乙○離開之際
,當下僅有被告於屋外,及要走回B男住處之原告兩人於該
處附近,原告亦稱被告有上前嗚住其嘴巴之舉,是在此情況
下,原告既於飲酒在先之際若被他人突然嗚嘴衡情確實可能
一時難以發聲求救或抵抗,故原告所述被告將原告拖至本案
草叢處時之期間而無人發現,並非不合常理。
 4.被告固然再舉下開證人尤○○、蔡○○之證述,及證人尤○○與原
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88頁)、及下列之檔名為
「甲○○錄音」電話錄音內容等證據,欲證明其並無原告所述
之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查證人尤福鈺於上開刑案本院刑事庭
審理時係證稱:我去現場時,他們已不在本案草叢處,已經
在B男家外面廣場了,A男事發當天晚上跟我說是誤會,當時
大家都在場,A男就大家說是個誤會,在場的人都有聽到,A
男要我先回去。但是A男事發隔天又有來找我,當時我在廚
房煮菜,A男就直接進來跟我說整件事情是誤會,A男說有看
到被告扶告訴人,所以我一直以為是誤會,A男在場時是跟
我解釋被告只是扶原告起來,可是A男後來又跟我老公說有
聽到内幕說是被告有對原告怎麼樣,A男說有看到,我問是
看到還是聽到,A男一開始說是聽到,後來又說看到,我也
有親自用LINE問原告有沒有這件事,原告跟我說沒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224至227頁)。另證人即尤福鈺之配偶蔡百陞於
上開刑案本院審理時證稱:A男有在10月26日晚上時打給我
,說要找被告去分校那邊承認這件事情,還要叫與這件事不
相干的人作證、錄影。A男說當時學弟有聽到草叢有聲音,
就叫A男起來去看,A男有看到被告摀住原告的嘴巴想要拉進
草叢,A男跟我說原告有跟他學弟講這件事情,A男相信原告
跟學弟,所以A男星期六放假時要叫李哲賢去叫被告到分校
,並叫不相關的人來錄影,逼被告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44
頁)。另上開電話錄音檔「檔名為甲○○錄音」經本院刑事庭
當庭勘驗,內容為:⑴00:00。尤福鈺:阿…你們不是都已經
講好了嗎?⑵00:04。A男:沒有,那個叫誤導你知道嗎?不
然怎麼…後面會那生氣氣是想要警告他…。⑶00:11。尤福鈺:
沒…。⑷00:12。A男:因為我現在身邊雖然沒有什麼證據,但
是,我會拿出證據跟證明給你們看的,真的。⑸00:19。尤
福鈺:恩,可是…你們當現下不是都講好了?⑹00:23。A男:
沒有沒有,那是被他…當下是被他誤導的!我自己、我自己
也…我也自己沒有發現到阿!⑺00:30。尤福鈺:我想…。⑻00:
31。A男:我自己氣到、氣到、氣到那個腦昏了我會…然後我
為我老婆那邊,因為我老婆都沒講話,都是阿輝一直講話,
事後的時候、事後的時候我就聽到真的内幕消息的時候,哇
!我自己都不敢相信勒!怎麼會有這種,這種人啊!自己…
真的…這東西,他不是一般罰款就可以繳一繳就沒事了吶!.
..等(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另證人A男就此於上開刑
案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是被告被B男驅離的時候,我過
去反問原告,我就問她被告說你在外面小便你跌倒他才進去
扶你是不是真的,我根本不相信原告在那邊小便並跌倒,所
以我當下很多質問,因為都是之後被告重複在講原告在裡面
小便跌倒,他去扶她。我當下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只知道被
告動作怪怪的,我知道的時候是在隔天中午(禮拜天中午)
我準備收假時,我老婆和B男一起跟我說的。在案發完第4天
,我打電話給尤福鈺講整個案情,因為他們有在部落造謠說
這件事全都是誤會,他們說是原告有勾引的動作所以造成誤
會。蔡百陞是尤福鈺的老公,我當時是叫長老的兒子去傳話
。我在案發過後的一個禮拜的禮拜六有跟蔡百陞講過,我們
當下有請長老的兒子跟B男來教會作證,我們要跟被告私下
和解,要被告講事情的經過,如果他有認錯,我們就不提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第210頁、第212頁)。原告就此
則陳稱:因為A男是職業軍人,如果當下把這件事告訴他,A
男一定會把被告打傷,可能會變成被告告A男傷害罪或什麼
的,我明明是受害者,卻可能變成影響A男職業跟經濟來源
,所以我當時沒有跟A男講。B男跟楊○○他們以前都是打拳擊
的,我相信有他們2個人可以去阻止A男,就醫的時候我會告
訴B男,是因為B男跟A男是從小一起長大的兄弟,我告訴B男
是要問說我現在該不該告訴A男,後來B男給我的意見也是等
A男情緒較為緩和之後再告知。我隔天告知A男事實等語(見
本院卷第197頁、第203頁)。是由上開原告、證人A男、尤福
鈺、蔡百陞之陳述及上開錄音內容觀之,A男於事發當時抵
達本案草叢處時,有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則向A男解釋此
狀況為因怕原告跌倒所以在扶原告等語,原告則稱係因考量
A男當下若知悉事實真相可會衝動打傷被告,為避免此事故
當下未立即告知A男事發經過,而於翌日始告知A男經過,兩
人所述之經過經核並非不合常理,而A男始會在第一時間未
釐清事實真相前之當下告知到場之鄰人即包含尤福鈺在內之
人稱誤會一場,但A男於事後得知事實真相後,依其與尤福
鈺間之上開錄音對話內容所示,A男已稱先前係遭誤導並欲
說明其所知悉之經過,顯見A男事後即以積極行為主張本件
實際之事發經過及欲維護原告之權利。另被告所提之上開LI
NE對話資料內容(見本院卷第188頁)記載「原告:1.當時
那段最清楚真實情況的絕對是我跟阿輝當事者,現在我只能
把一切公義交給上帝與祖靈了。2.前天我們是有約在教會外
的,但等了許久之後不僅拖延時間又讓我聽到的是持續狡辯
,那我也真的沒轍了。3.原意還想說如果他有肩膀能像個男
人誠實那我們也就不會走到這一步。4.我想你們也誤會,我
們壓根就沒找偵查組,真的不需要那麼驚慌的。5.我們也不
反對你們把所有手上有的影檔跟音檔交給國防部或各個專業
單位。(最後我要說的是清者自清,我也沒說他辦事了)。
尤福鈺:我總覺得疑點很多。偵查組是你老公錄音說出來的
,沒人驚慌,當下你們約談,既然都說備案怎麼不警局說?
為啥還要私下講?講真如果當天晚上發生怎麼不馬上報警?
事發當天怎麼不去驗」等語,經核該內容並未有原告承認本
件事件為誤會或造假之情況。而證人蔡百陞上開所述雖與A
男所述略有不同,但再參酌上開對話資料,足可推知原告及
A男原本係要以與被告私下和解之方式解決此事,但縱使原
告方有要先與被告以和解方式解決本案之行為,亦無法因此
反推即無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之發生。是被告上開所提之事證
,仍無法反證其並未為本件之侵權行為。
 5.況且,依原告所提之花蓮門諾醫院壽豐分院診斷證明書(見
附民卷第9頁、證件袋內)顯示,原告於本件事後有前往就
醫並經診斷罹有急性壓力反應等情。此再互核原告所述之上
開經過,更可徵原告應係於經歷前揭事件後身心確實受有相
當壓力而需就醫治療。是以,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上
開主張於前揭時地無故遭被告嗚嘴環抱拖行至本案草叢處並
已限制其身體行動自由之行為,較可信為事實,據此,被告
既有上開行為,經核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等且情節
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㈢就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陳稱最高學歷為五專畢業,在幼稚園擔任特教
老師,月薪約2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並提出在
職證明書、薪資資料、學歷證明、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開花蓮
門諾醫院壽豐分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證件袋內);被告
則陳稱其為高中肄業,現在礦場擔任保全及砍草的工作,月
薪約15,000元,另外還有打零工,零工的薪水斷斷續續,故
每月總共的薪水大約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並衡
以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7至
39頁)所示財產狀況,暨被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經過及原
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其受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2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1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1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1月25日(見附民卷第13
頁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
告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原附民字第105號裁定移送前
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
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