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花原簡字第3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簡字第38號
原 告 鍾瑀涵
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胡貴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花原
簡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ㄧ、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4日時為原告胞姐鍾雅雯之
男友(後於同年12月12日與鍾雅雯結婚),其等3人並共同
居住在花蓮縣○○鄉○○村○○00○0號處。原告於111年12月4日晚
上9時許,在上開住處廚房前與鍾雅雯發生口角及拉扯,被
告竟基於傷害故意,在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原告頭部及臉
部,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右臉挫傷之傷害。被告上開故意傷
害行為,使原告驚恐回憶歷歷在目,經常有失眠、無法熟睡
之情況,身心受創,嚴重影響原告日常生活,受有精神上痛
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12年花原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書所載
犯罪事實都承認,但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並致其受有上開傷勢等節,為被告所
承認,應可信為真,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應屬有憑。
 ㈡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陳稱最高學歷為高商畢業,現從事照服員工
作,月薪約3萬元,名下有1部機車之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
41頁),並提出在職證明書、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見本院
卷第43至44頁、第61頁);被告則陳稱其為高中畢業,目前
擔任臨時工,日薪1,200元,月收入約28,0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56頁),並衡以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29至31頁)所示財產狀況,暨
被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經過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等
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其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萬元尚屬
過高,應酌減為11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1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9日(見附民卷第13至1
5頁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
告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花原簡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
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