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花小字第1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花小字第1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王盈之
被 告 吳清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261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8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多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99,2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112年度花小字第1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王盈之
被 告 吳清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261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8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多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99,2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