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花小字第12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花小字第122號
原 告 魏辛澐
被 告 許家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
年度附民字第15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ㄧ、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4月中旬某日,透過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
,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系
爭帳戶資料)郵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又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洗錢之故意,先於111年3月中
旬某日,在通訊軟體INSTAGRAM上以暱稱「小芯」與原告結
識,向原告佯稱得於介紹的網站上操作比特幣買賣以打工獲
利,若再行匯入款項可提高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
其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5分共匯款新臺幣(下同)1
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嗣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受
有10萬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10萬元。又被告雖然說有找
到上游的人,難道他不需要為自己將帳戶提供給別人之行為
負責嗎?正常不會出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一定是有收到
利益或好處,才將帳戶出借,造成更多人被侵權,被告依法
當然要負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我上次去軒轅派出所做筆錄,警察說已經找到本
件詐騙集團上游收銀行簿子的人,他的名字是李志遠(音譯
),因為有找到詐騙集團的成員,我認為我不用負責。又我
聽信朋友的話,被他們利用,才有這個下場,被他們陷害,
我也被判刑和罰金,我覺得我也得到我該有的懲罰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
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另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
,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
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
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
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
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
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曾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資料寄予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另原告因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將共
10萬元之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內,嗣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等節,業據被告於另案刑案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承認(見本
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4號刑事卷第93至97頁),應可信為真
。
㈢又按金融機構銀行存款帳戶及網路銀行帳戶等資料,事關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私密性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銀
行之帳戶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及密碼資料
,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該等資料
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
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又依被告於另案刑案本院審理
時自陳學歷為二專畢業,從事機械維修工作等語(見上開刑
事卷第58頁),其應有足夠學識及相當社會歷練,惟竟將系
爭帳戶資料均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且從未見過面之人使用,
顯不合常理,此亦致原告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將10萬元之
金額匯入存入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內,該款項事後遭領走,
使原告受有損害結果,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實難認被告上開
行為無過失可言,且客觀上亦可使詐騙集團成員容易遂行詐
騙原告錢財之行為,兩者間經核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告
雖辯稱警方已有找到本件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故被告無須負
責云云,然被告既有上開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
為,依前揭說明,其行為對於原告遭騙錢財之損害結果仍至
少有過失,自應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對原告共負共同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責,而無免責之餘地,是被告此部抗辯,並不
足採。據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之損害,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1月22日
(見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58號裁定移送前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
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112年度花小字第122號
原 告 魏辛澐
被 告 許家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
年度附民字第15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ㄧ、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4月中旬某日,透過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
,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系
爭帳戶資料)郵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又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洗錢之故意,先於111年3月中
旬某日,在通訊軟體INSTAGRAM上以暱稱「小芯」與原告結
識,向原告佯稱得於介紹的網站上操作比特幣買賣以打工獲
利,若再行匯入款項可提高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
其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5分共匯款新臺幣(下同)1
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嗣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受
有10萬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10萬元。又被告雖然說有找
到上游的人,難道他不需要為自己將帳戶提供給別人之行為
負責嗎?正常不會出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一定是有收到
利益或好處,才將帳戶出借,造成更多人被侵權,被告依法
當然要負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我上次去軒轅派出所做筆錄,警察說已經找到本
件詐騙集團上游收銀行簿子的人,他的名字是李志遠(音譯
),因為有找到詐騙集團的成員,我認為我不用負責。又我
聽信朋友的話,被他們利用,才有這個下場,被他們陷害,
我也被判刑和罰金,我覺得我也得到我該有的懲罰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
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另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
,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
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
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
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
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
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曾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資料寄予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另原告因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將共
10萬元之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內,嗣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等節,業據被告於另案刑案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承認(見本
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4號刑事卷第93至97頁),應可信為真
。
㈢又按金融機構銀行存款帳戶及網路銀行帳戶等資料,事關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私密性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銀
行之帳戶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及密碼資料
,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該等資料
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
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又依被告於另案刑案本院審理
時自陳學歷為二專畢業,從事機械維修工作等語(見上開刑
事卷第58頁),其應有足夠學識及相當社會歷練,惟竟將系
爭帳戶資料均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且從未見過面之人使用,
顯不合常理,此亦致原告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將10萬元之
金額匯入存入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內,該款項事後遭領走,
使原告受有損害結果,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實難認被告上開
行為無過失可言,且客觀上亦可使詐騙集團成員容易遂行詐
騙原告錢財之行為,兩者間經核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告
雖辯稱警方已有找到本件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故被告無須負
責云云,然被告既有上開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
為,依前揭說明,其行為對於原告遭騙錢財之損害結果仍至
少有過失,自應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對原告共負共同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責,而無免責之餘地,是被告此部抗辯,並不
足採。據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之損害,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1月22日
(見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58號裁定移送前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
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