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花小字第15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小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金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賴秀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0,000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禹瑄
112年度花小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金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賴秀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0,000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禹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