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花小字第39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花小字第39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蔡家翼
彭裕文
被 告 劉莉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4,049元,及其中5萬1,935元自
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1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係被告對原告之信用貸款債務,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