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112年度花小字第9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花小字第9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藍彗熒
被 告 楊任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978元,及其中50,371元自
民國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8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
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並有利息之約定。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原告已於111年12月5日依約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
債務業經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111年12月7日止積欠信用卡
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金額共計54,978元。原告並未接獲任何
法院有關被告聲請更生程序之函文或通知,無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對被告為
訴訟之情形。依信用卡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辯稱:我確實有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但我已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於111年10月28日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聲
請狀,也將原告列為債權人,原告顯然知悉被告目前已聲請
更生程序進行中,倘後續經鈞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縱使
原告獲勝訴確定判決,然債權亦應依照比例清償,原告提起
訴訟雖係其法律上權利,然實質上獲得勝訴判決後,被告亦
無法直接清償積欠原告債務,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實益
。倘若將來裁定被告開始進入更生程序,原告本件訴訟可能
造成侵害其他債權人之債權。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明細表、帳單交
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等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
,堪信為真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
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
本文有明定。被告僅提出更生聲請,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或更生程序,自不能以前揭規定為抗辯本件訴訟不得續行
,故被告此項辯詞難認有理。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約定
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核定訴訟費用
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
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