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112年度花簡聲字第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李秋男
相 對 人 呂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1年
度司執字第2628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
12年度花簡字第3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
或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
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
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同法第1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
,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
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
,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
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
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83號、第128號裁定
意旨參照)。準此,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究竟有無理
由,要非准否停止執行所應審酌者,只須聲請人提供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本院仍得准許停止執行。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設,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聲字第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872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
,經本院發給110司執字第1411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
憑證)。嗣相對人復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聲請人之薪資所得,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6284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聲請人
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即本院112年度花簡字
第32號,下稱本案),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勢將產生難以
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明願供
擔保,請求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執行債務人請求執行之債
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而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
月30日提起本案訴訟,亦經本院調卷審核屬實。參考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
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
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
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
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並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
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即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
息30,000元(計算式:200,0005%3=30,000),為相對人因
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
損害額。是本院據此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30,000
元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112年度花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李秋男
相 對 人 呂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1年
度司執字第2628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
12年度花簡字第3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
或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
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
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同法第1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
,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
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
,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
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
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83號、第128號裁定
意旨參照)。準此,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究竟有無理
由,要非准否停止執行所應審酌者,只須聲請人提供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本院仍得准許停止執行。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設,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聲字第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872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
,經本院發給110司執字第1411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
憑證)。嗣相對人復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聲請人之薪資所得,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6284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聲請人
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即本院112年度花簡字
第32號,下稱本案),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勢將產生難以
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明願供
擔保,請求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執行債務人請求執行之債
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而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
月30日提起本案訴訟,亦經本院調卷審核屬實。參考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
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
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
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
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並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
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即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
息30,000元(計算式:200,0005%3=30,000),為相對人因
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
損害額。是本院據此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30,000
元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