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花簡字第10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10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有華
被 告 胡新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9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6,9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7日、110年6月30日,向原
告申貸勞工紓困貸款,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借
款期間為109年5月27日起至112年5月27日止,約定按年利率
1.845%計息,下稱借款1)、100,000元(借款期間為110年6月
30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約定按年利率1.845%計息,下稱
借款2),並均自借款日起前6個月本金寬緩,第7個月起依年
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被告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借款1部分違約金未約定違約金連續收取
期數上限,借款2部分約定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9期)。詎被告分別自111年7月27日、111年7月30日起即未
依約繳納,屢經原告催討無果,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尚分別積欠本金37,000元、79,996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
1、2借款契約、借款1、2「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
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
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
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利率變動表、勞動部1
11年3月22日勞動福2字第1110145318號函、放款相關貸放及
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催告函、雙掛號回
執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4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綜
上,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原告勝訴判決,應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1 37,000元 自11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79,996元 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合計 116,9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