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花簡字第11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115號
原 告 花蓮縣吉安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郭吟妹
訴訟代理人 陳秀美
被 告 謝秀妹


被 告 孫逸文

被 告 胡至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6,318元,及自民國111
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4計算之利息,並
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4,7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主張:謝秀妹邀同孫逸
文、胡至辰為連帶保證人於111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45萬元
,並簽立借據,約定應按月分期償還,惟自111年11月30日
償還部分借款本金後即未償還顯然違約,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並未到場,謝秀妹曾具狀聲請調
解。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還款記錄
為憑,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核定訴
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