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2年度花簡字第11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118號
原 告 昺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百勳
訴訟代理人 李佳怡律師
被 告 劉川慈
訴訟代理人 吳冠逸律師
被 告 劉川源
劉銘道
劉安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由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確認被告所持由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2之本票,於超過本金新臺
幣3,017,873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川源、劉銘道、劉安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伊前於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建造三間連棟電梯民宿(即同段000、000、000建號建物
,上述房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求資金周轉乃於民國
109年間陸續向被告等人之父親即被繼承人劉志清借貸新臺
幣(下同)共計1,100萬元,約定於系爭不動產出售後一次
清償,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以下合稱系爭本票)
以擔保上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嗣劉志清過世,其繼承
人即被告4人推派被告劉川源及被告劉川慈與伊協議,並於1
11年3月31日重行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將
系爭債務之清償期訂於「系爭不動產出售後」,伊再一併清
償借款及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惟嗣後被告劉川源多次向伊
表示希望能早日清償借款,伊為展現其誠意乃自行出售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以下合
稱臺北市房地),並約定將出售價金扣除貸款及規費等,共
計9,138,932元,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劉志清元大銀行帳戶,
至於嗣後實際匯款金額為9,038,127元,乃因被告等人遲誤
辦理相關程序致扣罰違約金100,805元,實與伊無涉,應認
伊已清償9,138,932元,先予敘明。
㈡是伊簽發系爭本票,乃為擔保上述伊與劉志清之1,100萬元債
務,而劉志清過世後,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清償期為系爭
不動產出售後,則系爭債務尚未屆清償期,被告執系爭本票
聲請本票裁定(鈞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33號,下稱系爭裁定
)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已有疑問;再者,伊已出售台北市
房地以價金先行清償部分借款9,138,932元,伊僅欠被告1,8
61,068元。準此,伊就附表編號1之本票債權業因清償而不
存在;附表編號2之本票債權,於超過上開債權1,861,068元
範圍因清償不存在,被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實無理由。
㈢原告法定代理人邱百勳與劉志清於109年10月19日簽訂不動產
抵押借款約定書(下稱系爭不動產抵押借款約定書),因2
人為多年好友,故未約定利息(詳第4條關於利息之約定為
空白),且因新冠肺炎致不動產及旅遊市場蕭條,故劉志清
從未催促伊還款,嗣劉志清於111年2月4日過世,由法定繼
承人即被告4人繼承該債權債務關係,並由被告劉川源及劉
川慈出面表示其等為大哥、大姐,得「全權處理」劉志清之
債權債務關係,故伊乃與其等簽訂系爭協議書,以「取代」
系爭不動產抵押借款約定書,並約定借款1,100萬元之清償
期為系爭不動產出售後及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此節可參證
人蕭鐵夫證稱:1,100萬元借款的清償日改為七星街不動產
(即系爭不動產)出售後…當時雙方的意思是以系爭協議書
取代系爭不動產抵押借款約定書…劉志清過世後,都是由被
告劉川源出面處理劉志清相關債權、債務等語即明;參以臺
北市房地之買賣亦係由被告劉川源出面簽約及對交屋日期表
示意見,足認被告劉川源及劉川慈確實獲有被告劉銘道與被
告劉安妮之授權以處理系爭債務。準此,系爭債務尚未屆清
償期(系爭不動產目前尚未出售),被告劉川慈主張自110
年5月30日清償日屆至112年1月6日實際清償部分借款為止之
違約金,難認有理由。
㈣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僅有系爭債務之本金,不包含違約金;
縱鈞院認定本件被告得請求違約金,亦有民法第252條違約
金酌減之適用:
⒈伊簽發系爭本票予劉志清,係為了證明及擔保1,100萬元本金
之借款,且未約定利息,是被告現主張以法定利率計算遲延
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等金額,實不包含在票面金額1,100萬
元之本票之範圍。至系爭不動產抵押借款約定書第8條雖有
違約金之約定,然觀諸109年10月19日原告法定代理人邱百
勳以臺北市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劉志清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觀之,實務上在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時,通常會將本金以外之利息、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等債務包含在擔保之範圍內。是以,不動產抵押借款
約定書第8條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18條之約定,僅係
當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約定,實無從推論系爭本票擔保
之範圍與抵押權擔保範圍相同,而及於因本件借款而衍生之
「全部債權」,被告劉川慈之答辯,容有誤會,且無事證可
佐,並非可採。
⒉退步言之,即令鈞院認定本件被告得請求違約金,惟被告劉
川慈主張之違約金為4,818,000元,現雖請求2,642,127元,
然參伊在被告劉川源多次表示希望早日清償借款之情形下,
已於111年間出售系爭臺北市房地以清償9,132,855元,約本
金之八成以上,實已清償大部分之借款,業已展現積極處理
債務之誠意,本件違約金若遠高於剩餘之借款,誠有失公允
,不無違約金過高之情事,應有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適用,
請鈞院依職權予以酌減等語。
㈤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所持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之本票債權對
原告不存在;⒉確認被告所持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2之本票,
於超過1,861,068元部分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劉川源、劉銘道、劉安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劉川慈則以:
㈠系爭債務清償期應為111年5月30日,原告主張尚未屆清償期
云云,應屬無據:
  原告雖主張被告4人曾推派劉川源及劉川慈與邱百勳重新簽
訂系爭協議書約定清償期為系爭不動產出售後云云,惟該協
議書僅有劉川源、劉川慈及邱百勳之簽名,並無劉志清全體
繼承人之簽名或授權,實則上開協議書僅為劉川源、劉川慈
出面與邱百勳協商之過程,被告劉銘道及劉安妮並未授權劉
川源及劉川慈為之,系爭協議書既未經全體公同共有債權人
同意,自不生效力。
㈡原告法定代理人邱百勳因台北市房地買賣契約遲延給付遭買
方扣罰94,728元,屬不可歸責於被告劉川慈之事由,原告主
張遭扣罰之上開金錢應視同已向被告等人清償,於法無據:
證人謝勝斌地政士到庭結稱:「(被告劉川慈訴代問:當初買
賣契約約定的交屋日期是如何做決定的?)因為本件特殊,所
以有請被告劉川源來現場押了一個保險的時間。因為繼承人
比較多,且一位繼承人在嘉義,所以辦理流程上會延遲」等
語,可知該次不動產交易因繼承人較多,且其中一位繼承人
(即被告劉安妮)在國外,因此辦理流程產生遲延,此核屬不
可歸責於被告劉川慈之事由,原告主張遭扣罰之違約金應視
同已向被告等人清償,於法無據。
㈢被告對於原告應有500萬元(未清償借款本金235萬7,873元及
懲罰性違約金264萬2,127元)之債權:
⒈原告未清償借款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35萬7,873元及自112
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本件原告於109年間陸續向訴外人劉志清借款共1,100萬元,
並約定清償日為111年5月30日,此有109年10月19日臺北市
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系爭不動產抵押借款約定書及匯款申請書2紙可稽,原告雖
曾於112年1月6日匯款劉志清9,038,127元至劉志清元大銀行
帳戶,然原告自約定借款清償日翌日起(即111年6月1日)起
至實際清償日止(即112年1月6日),共計遲延還款219日,依
票據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年息為6%,故原告應負擔利息共
計39萬6,000元(計算式:11,000,000x6%x219/365=396,000)
。依民法第323條規定,上開金額依序抵充利息、本金後,
被告尚得向原告請求之本金為 235萬7,873元 (計算式:9,0
38,127-396,000-11,000,000=-2,357,873)。另上開未清償
本金235萬7,873元,自112年1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仍應按
年息6%計算利息,是原告尚積欠被告之借款金額為235萬7,8
73及自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應給付被告懲罰性違約金264萬2,127元:
系爭不動產抵押借款約定書第3條、第8條及系爭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第19條、第23條均明確約定:「本約抵押借款期間,
自109年 10月19日至111年5月30日止,期限屆滿之日清償」
、「若甲方(約定書誤繕為乙方,以下同)屆期不清償,乙
方(約定書誤繕為甲方,以下同)得依法聲請法院拍賣抵押
之不動產,及每逾壹日每萬元加收貳拾元之違約金」、「擔
保債權確定期日: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違約金:每
日每萬元貳拾元加計為懲罰性質之違約金」等語。原告自約
定借款清償日翌日111年6月1日起至實際清償日112年1月6日
止,共計遲延還款219日,依據上開約定應加計懲罰性違約
金481萬8,000元(11,000,000元x萬分之二十x219=4,818,000
),被告僅就其中 264萬2,127元部分為請求,應屬有據;又
原告自109年間向劉志清借款1,100萬元均未給付任何利息,
若按年息5%計算法定利息至邱百勳於112年1月6日清償部分
借款903萬8,127元之日止,借款天數共計871 日,被告至少
可請求131萬2,465元之法定利息(計算式:11,000,000×5%×8
71/365=1,312,465)。被告按系爭不動產抵押借款約定第3條
、第8條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23條等約定,僅請求264
萬2,127元違約金,於契約正義無礙,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㈣系爭本票擔保範圍應及於因系爭債務所衍生之全部債權,原
告主張僅擔保1,100萬元本金,不包含違約金云云,應屬無
據:
  原告法定代理人邱百勳與劉志清雖未於系爭不動產抵押借款
約定書明確約定利息,然上開約定書第8條明確約定「若甲
方屆期不清償,乙方得依法聲請法院拍賣抵押之不動產,及
每逾壹日每萬元加收貳拾元之違約金」等語,邱百勳為取得
劉志清之信任,並以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原告名義簽發系爭
本票,並以原告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並於系爭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18條「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明確約定
: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所負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債務,包括
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是以,系爭本票及抵押權均為擔
保系爭債務之清償,揆諸當事人真意,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
應與抵押權擔保範圍相同,均應及於系爭債務所生之「全部
債權」,而無刻意區分「本金債權」及「違約金債權」,原
告為脫免清償責任主張系爭本票擔保範圍限縮解釋於本金部
分,顯與邱百勳與劉志清之真意有違,應屬無據。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233號裁定准許乙節,
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原告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如聲明所示,則為被告所爭執,經查:
 ㈠關於附表編號1之本票:
  按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25條
第3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立有債權證書者,如債權人已將
其證書返還,當可推定該債權業經消滅而不存在(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38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劉川慈主
張未就附表編號1之本票為強制執行,並當庭將系爭編號1本
票原本返還原告,復經原告點收無訛在案(卷260頁),則
被告劉川慈將表彰本票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即該紙本票返還
原告,依上開規定,堪認被告所持系爭編號1本票之本票債
權已消滅而對原告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
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附表編號2之本票: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
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3項亦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
準用之。
⒉查原告雖主張被告4人曾共同推派劉川源及劉川慈與邱百勳重
新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清償期為系爭不動產出售後云云,然
該協議書上僅有劉川源、劉川慈及邱百勳之簽名(卷21至23
頁),並無劉志清全體繼承人之簽名或授權,顯未經全體公
同共有債權人之同意,核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參以證人蕭
鐵夫即草擬系爭協議書之地政士到庭結證稱:系爭協議書被
告劉川源、劉川慈及原告法代三個人都同意,當時沒有提到
被告劉銘道及劉安妮部分等語(本院卷126頁),則原告主張
被告劉川源及劉川慈確實獲有其餘被告之授權以處理系爭債
務云云,已非無疑;佐以原告主張因被告4人遲誤辦理(抵
押權)繼承登記(本院卷162頁),致臺北市房地出售之價
金遭扣罰違約金,係發生於系爭協議書作成之後,若劉川源
、劉川慈與邱百勳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獲全體繼承人之授
權處理系爭債務,何以事後未能順利如期完成抵押權塗銷事
宜,而遭扣罰違約金?而原告迄未舉證加以說明,則其主張
系爭協議書業經劉志清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4人同意簽訂,
並約定系爭債務之清償期為系爭不動產出售後,故系爭債務
未屆清償期云云,自不足採。
 ⒊按本抵押權擔保借款金額共1,100萬元整。本借款已分別於10
9.6.15及109.8.25交付甲方(即邱百勳)無誤,詳如後附本
票影本;本約抵押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19日至111年5月3
0日止,期限屆滿之日清償;若甲方(約定書誤繕為乙方,
以下同)屆期不清償,乙方(約定書誤繕為甲方,以下同)
得依法聲請法院拍賣抵押之不動產,及每逾壹日每萬元加收
貳拾元之違約金,系爭不動產抵押借款約定書第2條、第3條
及第8條分別訂有明文(卷61頁);又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第19條、第23條復分別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中華
民國111年5月30日」、「違約金:每日每萬元貳拾元加計為
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卷57頁),是系爭本票既係為擔保系
爭債務所簽發,而邱百勳及劉志清復分別以系爭不動產抵押
借款約定書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明確記載系爭債務之違
約金約定條款,則被告主張系爭債務之清償日為111年5月30
日,及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包括本金1,100萬元及違約金等
節,自堪信為真實。
⒋原告出售臺北市房地清償系爭債務之數額為9,038,127元:
  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既僅匯款9,038,127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應認被告業已
受領上開金額,依上開規定,當於9,038,127元範圍內生清
償之效力,至原告主張因被告遲誤辦理繼承登記遭扣罰違約
金94,728元云云,上開金錢既未向債權人清償,復未經其受
領,債之關係自無從消滅,至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94,7
28元,則屬另一問題,併予敘明。
⒌按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
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28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於109年間陸續向訴外人劉志清借款共1,100
萬元,並約定清償日為111年5月30日,此有系爭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系爭不動產抵押借款約定書及匯款申請書2紙可稽
(卷55至63頁),原告雖曾於112年1月6日匯款劉志清9,038
,127元至劉志清元大銀行帳戶,然原告自約定借款清償日翌
日起(即111年6月1日)起至實際清償日112年1月6日止,共計
遲延還款219日,依票據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年息為6%,故
原告應負擔利息共計396,000元(計算式:11,000,000x6%x21
9/365=396,000)。依民法第323條規定,上開金額依序抵充
利息、本金後,被告尚得向原告請求之本金為 2,357,873元
【計算式:11,000,000-(9,038,127-396,000)=2,357,87
3】。另上開未清償本金2,357,873元,自112年1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仍應按年息6%計算利息,是原告尚積欠被告之借
款金額為2,357,873及自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原定有明文。嗣該條於110
年1月20日修正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
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110年7月2
0日施行。又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
他方法,巧取利益;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6條、第2
07條第1項前段、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約定之違約金苟
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
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
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惟違約金是否相當
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49年台上
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邱百勳與劉志清間並未約定
利息,反約定每日每萬元20元計收違約金,經換算後年息高
達73%(計算式:20×365÷10,000=73%),本院考量被告因原
告遲延清償借款,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
況金錢債務之違約,與金錢債務之遲延,並無不同,蓋金錢
債務無給付不能可言,而金錢債務之不完全給付,亦屬罕見
。因此,民法第205條規定,在法理上,即屬法律對於金錢
債務之違約所課予之責任上限。本件系爭債務約定原告遲延
繳款時,不須支付利息,僅應支付違約金,似有意規避民法
第205條對金錢債務法定利率上限之限制,不啻剝奪原告依
民法第205條所享有之權利,應屬民法第205條之脫法行為(
見詹森林,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㈦,消費者保護法專論(3),
第108頁,0000年00月出版),故被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
實為利息),自應予酌減至法定利率上限之金額,並扣除依
票據法第28條第2項所得請求之年息6%(16%-6%=10%),方
為適法,依此計算,被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60,000元(
計算式:11,000,000元×10%×219/365=660,000)。
⒎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綜上,原告已清償之金額9
,038,127元,經抵充違約金660,000元及利息396,000元後,
尚有7,982,127元得充原本,故原告尚欠被告3,017,873元及
自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未
清償。堪認附表編號2之本票債權及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本
金3,017,873元及自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
算之利息暨違約金部分,業經原告清償而歸於消滅。原告請
求確認附表編號2之本票於超過本金3,017,873元及自112年1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部分,對
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本票債權對原
告不存在,及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本票,於超過本
金新臺幣3,017,873元及自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