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花簡字第1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1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蔡佳昌
被 告 胡冬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421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4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花蓮縣臺9縣145公里處,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撞擊伊所承保訴外人陳思慧所有,訴外人林治良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受損
,業經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處理在案,被告甲○○違規駕
駛,應負肇事責任。系爭汽車之損害,經被保險人報請伊處
理,並依約修復返還,合計新臺幣(下同)192,672元(板
金:19,307元、塗裝:48,642元、材料:124,723元),依保險
法第53條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
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駕車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汽車受有損害
等事實,業據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
、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憑,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
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卷15-24、31-70頁)。而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依原告所提估價單,其修車費為192,672元(板金:19,307
元、塗裝:48,642元、材料:124,723元),然而以新零件更
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
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
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汽車係於102年5月出廠,有系
爭汽車行照及車籍查詢附卷可稽(卷第19、53頁),距本件
事故發生日期109年12月26日,其車齡顯逾耐用年限,故其
材料折舊應按新品價格10分之1計付為適宜,則系爭汽車零
件殘值應計12,472元(計算式:124,723元1/10=12,472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上板金:19,307元、塗裝:48,6
42元,合計該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80,421元(計算式:12
,472+19,307元+48,642=80,421),逾此範圍者,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