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花簡字第19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簡字第199號
原 告 吳康貝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代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查本件訴之聲明第
一項為屬於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
,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訴之聲明第二項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4,000元。原告起訴僅繳
納1,000元,尚應補繳3,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禹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