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花簡字第23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23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蔡家翼
被 告 吳光毅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9,118元,及其中4萬2,514元
自民國11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暨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Take It現金卡」使用,迄
至民國112年1月2日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9,118元(其
中本金為4萬2,514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對原告聲明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
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業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認諾原告請求,有本院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證(見卷第79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112年度花簡字第23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蔡家翼
被 告 吳光毅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9,118元,及其中4萬2,514元
自民國11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暨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Take It現金卡」使用,迄
至民國112年1月2日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9,118元(其
中本金為4萬2,514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對原告聲明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
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業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認諾原告請求,有本院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證(見卷第79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