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花簡字第5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5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關宇宏
藍彗熒
被 告 陳珈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1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19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8日、110年6月25日,
向原告辦理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
款,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借款期間為109年5
月28日起至112年5月28日止,下稱借款1)、100,000元(借
款期間為110年6月25日起至113年6月25日止,下稱借款2),
約定利息均按年息1.845%計息,並均自借款日起前6個月按
月付息,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被告遲延還
本或付息時,被告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0
年11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屢經原告催討無果,依上開約
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1、2之貸
款契約、信貸延滯清單等件影本為證(卷17至45頁) ,經本
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
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利息 (民國) 違約金 (民國) 1 60,196元 自110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 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 100,000元 自110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112年度花簡字第5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關宇宏
藍彗熒
被 告 陳珈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1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19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8日、110年6月25日,
向原告辦理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
款,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借款期間為109年5
月28日起至112年5月28日止,下稱借款1)、100,000元(借
款期間為110年6月25日起至113年6月25日止,下稱借款2),
約定利息均按年息1.845%計息,並均自借款日起前6個月按
月付息,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被告遲延還
本或付息時,被告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0
年11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屢經原告催討無果,依上開約
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1、2之貸
款契約、信貸延滯清單等件影本為證(卷17至45頁) ,經本
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
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利息 (民國) 違約金 (民國) 1 60,196元 自110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 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 100,000元 自110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