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花簡字第6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6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許方如
藍彗熒
被 告 潘慎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329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0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9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5,32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4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
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109年2月24日起至114年2月24日止,並自借款日起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7.55%
機動計息,如未依約繳納,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遲延給付本金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111年8月2日後即未
按月清償,尚欠本金195,32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放
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
卷15至33頁) ,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112年度花簡字第6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許方如
藍彗熒
被 告 潘慎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329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0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9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5,32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4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
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109年2月24日起至114年2月24日止,並自借款日起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7.55%
機動計息,如未依約繳納,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遲延給付本金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111年8月2日後即未
按月清償,尚欠本金195,32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放
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
卷15至33頁) ,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