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花簡字第7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7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 告 吳采羚即吳夢雲即吳采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9,7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9,787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
銀行(下稱臺東中小企銀)申貸如附表所示之貸款,借款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55萬元,約定利率按臺東中小企銀牌告
基準利率加年息4.325%計付,截至95年4月20日迄今,被告
尚有429,787元之本金未清償,當時牌告基準利率為4.675%
,故利率應以9%計算,倘被告遲延還本時,被告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上開債權經臺東中小企銀讓與原告,並於96年8月27日於
報紙公告,詎被告仍未還本繳息,屢經原告催討無果,總計
被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放款利率表、臺東中小企銀讓受案件帳卡、債權讓與證明
書、96年8月27日民眾日報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綜上,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原告勝訴判決,應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禹瑄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項目 一般借款 借款起日 民國93年5月20日 利息 計息本金 429,787元 週年利率 9% 起訖日 民國95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計算方式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起訖日 民國95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