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112年度花簡字第9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96號
原 告 吳儀雄
被 告 楊秀絨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579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持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6295號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100年度司促字第6296號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書及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99年民調字第115號調
解書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0568號清償債務
執行事件(下稱前案執行程序)受理。然在此之前,兩造已於
104年3月25日、8月31日在律師見證下,就系爭執行名義之
債權(含利息及執行費用)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及補充和
解書,原告業已依約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違約補償1
萬4,000元,依民法第737條規定,被告對原告系爭執行名義
之債權已歸於消滅,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前
案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49號民事判決撤銷確
定在案。
 ㈡詎被告於111年間,復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757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
(下稱本案執行程序)受理,並就原告於訴外人花蓮第二信用
合作社壽豐分社、合作金庫銀行花蓮分行之存款債權在47萬
元、執行費4,180元及手續費250元範圍內,予以扣押。然被
告於本次所持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仍為上開已經和解及清
償之債權。為此,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原與原告是從事保險業之同事,原告向伊借用
先生身故理賠金。後於104年間,原告簽發一紙面額30萬元
之支票透過律師稱要給伊,並要求伊於空白A4紙張上簽名,
伊遂不疑有他而簽名。伊對本案執行程序及前案執行程序之
執行名義債權相同,雖不爭執,然伊係遭原告及律師欺騙才
在空白A4紙張上簽名,其後原告及律師竟主張兩造已成立和
解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本院先予認定事項。
㈠本案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為本院110年11月17日100年度司
促字第629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100年度司促字第629
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99年
民調字第115號調解書,與前案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相同。(
見卷第102、105-117、119-124頁)
 ㈡前案執行程序經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經本院審理後
認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業經兩造成立和解,原告並已依約履
行和解債務,原告就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有消滅被告請求事
由存在,而於109年6月16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撤銷前案執行程序;嗣被告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於109年10月28日以109年上字第40號
判決以相同理由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嗣被告提起第三審上
訴,然因上訴不合法,為花蓮高分院於109年12月20日裁定
駁回被告之第三審上訴而確定(以下合稱前案確定判決)。(
見卷第138-153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
項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
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如清償、提存、抵銷、
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
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又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
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
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
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
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
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㈡前案確定判決就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業經兩造成立和解,原
告已依約履行和解債務,並就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有消滅被
告請求事由存在等情之判斷,於本件有爭點效,原告請求撤
銷本案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⒈經查,本案執行程序與前案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相同,均
為系爭執行名義債權;另前案確定判決以系爭執行名義債
權業為兩造成立和解,原告已依約履行和解債務,並就系
爭執行名義之債權有消滅被告請求事由存在為由,而撤銷
前案執行程序確定等情,已如上揭三、㈠、㈡所述。
  ⒉從而,兩造間就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是否已和解及清償之
判斷,既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最重要爭點,且經兩造於前案
歷審級充分攻防後,而為前案確定判決認系爭執行名義之
債權業經兩造成立和解,原告已依約履行和解債務,並就
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有消滅被告請求事由存在,而認原告
於前案主張有理由並撤銷前案執行程序。揆諸上揭㈠之說
明,本件被告再執相同之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則前案確定判決就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已和解及清償之
判斷,於本案自有爭點效,本院及兩造自不得任作相反之
判斷或主張。是原告主張就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有消滅被告
請求事由存在,而請求撤銷本案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主文內容
,並無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問題,被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