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112年度花補字第13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補字第134號
原 告 李秀敏
被 告 黃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台抗
字第65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384號裁定意旨)。又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
的之訴訟,如確認租賃權存否之訴而言;以租賃關係已經終
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
台抗字第117號裁定、32年抗字第76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
○段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部分
,因原告未提出足供本院認定系爭房屋之市價資料,尚無從
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暫定其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分別請求被告自民國111年10月1日
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5
,000元、按日給付違約金3,000元等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
算其價額。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應將公司營業登記註銷部分,
其訴訟目的無非在於取回系爭房屋所有權及排除對所有權之
侵害,自訴訟經濟上觀之,與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目的尚
屬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屬互相競合,僅擇一以訴
之聲明第1項之系爭房屋價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㈣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7,335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112年度花補字第134號
原 告 李秀敏
被 告 黃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台抗
字第65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384號裁定意旨)。又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
的之訴訟,如確認租賃權存否之訴而言;以租賃關係已經終
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
台抗字第117號裁定、32年抗字第76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
○段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部分
,因原告未提出足供本院認定系爭房屋之市價資料,尚無從
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暫定其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分別請求被告自民國111年10月1日
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5
,000元、按日給付違約金3,000元等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
算其價額。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應將公司營業登記註銷部分,
其訴訟目的無非在於取回系爭房屋所有權及排除對所有權之
侵害,自訴訟經濟上觀之,與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目的尚
屬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屬互相競合,僅擇一以訴
之聲明第1項之系爭房屋價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㈣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7,335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