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之訴112年度花補字第14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補字第141號
原 告 周惠竹
上列原告與被告鄧學儒等間請求確認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其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花蓮地方檢察署
、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請求賠償,經賠償義務機
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或請求賠償未獲處理)之證明文
書。
二、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20元。
理 由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依國家賠償法
(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
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
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
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
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
賠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此
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與該賠償義
務機關協議之證明,起訴程式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5,000元,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2,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禹瑄
112年度花補字第141號
原 告 周惠竹
上列原告與被告鄧學儒等間請求確認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其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花蓮地方檢察署
、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請求賠償,經賠償義務機
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或請求賠償未獲處理)之證明文
書。
二、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20元。
理 由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依國家賠償法
(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
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
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
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
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
賠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此
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與該賠償義
務機關協議之證明,起訴程式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5,000元,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2,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禹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