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花補字第18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補字第18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送達代收人 許珀瑜
被 告 黃奕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完
足之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3,85
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扣除已繳調解費用1,000元,
尚應補繳2,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112年度花補字第18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送達代收人 許珀瑜
被 告 黃奕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完
足之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3,85
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扣除已繳調解費用1,000元,
尚應補繳2,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