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112年度花補字第20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補字第205號
原 告 陳子敖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陳以恆等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
段00號房屋之最新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
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不得提出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
,以查報上開房屋標的價額,另以該房屋標的價額為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核算裁判費並扣除原告已
繳納之新臺幣1,000元後,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本件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
聲明範圍為準。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
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7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於訴訟標的無交易價額時,始以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就訴訟
標的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按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
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
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
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
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
之13亦有明定。另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本件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鄉○
○路○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
自民國111年11月2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
原告25,000元等語。請求權基礎為系爭房屋之租約、民法第
455條前段、179條等。又原告以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
。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
可佐證系爭房屋之市價資料,原告固檢附系爭房屋房屋稅之
稅籍資料,然並非市價且與系爭房屋現在之交易價值相差甚
遠,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請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
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不得以房屋課稅
現值為依據,按: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並非房屋之交易價額
(市價),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以查報系爭房
屋價額,並以為原告上開㈠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另上
開㈡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規定,應為上開㈠請求部分之附帶請求,故不徵收裁判
費,原告雖以本件為租賃權涉訟,應以租期所受利益為本件
訴訟標的云云,惟原告請求並非僅有租金,而係返還房屋,
仍應以系爭房屋價值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據上,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全部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上述系爭房屋價額,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所定費率核算第一審裁判費並扣除原告已先繳納之裁
判費1,000元,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依上開規定駁回原告本件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禹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