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花金小字第1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花金小字第11號
原 告 馬愛宇
被 告 梁仕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00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185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1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梁仕賢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予不詳人士使用,該他人將以該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
並用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
某時,在花蓮縣吉安鄉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請之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
企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及人數均不詳之詐騙集團假冒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
向伊佯稱:因員工疏失致訂單錯誤,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
操作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分別於111年3月
14日19時13分及19時17分轉出新臺幣(下同)49,987元及20
,198元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致伊受有70,185元之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被害者,因疫情關係才去求職網求職,對
方說是線上博奕公司,因節稅需要以每天一個戶頭1500元的
代價租用伊的帳戶,因手頭缺錢就提供10年以上沒用的3個
帳戶給對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字第*號刑事判決認被
告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判決書可稽,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核閱屬實,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
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
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
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㈢經查,被告智識正常,應可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
,應妥善保管,若其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不
詳姓名之人,可能以此方式幫助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卻仍為之,致詐欺集團使用其提供之帳戶向
原告為詐騙及洗錢行為,原告因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而
受有損害。是被告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不法行為,均為原
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
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0,185元之損害,於法均有
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
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故其就上述70,185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8月16日(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