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回復原狀113年度花小聲字第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小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劉衍哲
相 對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李江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花蓮簡
易庭113年度花小字第225號),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
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又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
裁判之原法院為之;遲誤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
之訴訟行為之法院為之。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
於書狀內表明並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
應為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165條分別
著有明文。又聲請回復原狀制度,旨在除去遲誤期間之效果
,使當事人或代理人追復其遲誤之訴訟行為,故於聲請回復
原狀同時,應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如當事人或代理
人僅為回復原狀之聲請,而未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
為者,其聲請即不合程式;次按聲請回復原狀,依民事訴訟
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限於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
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始得為之。所謂不應
歸責於己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
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方
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36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於天災以外之事由,如戰亂、身染重病或失去自由等,必有
使當事人或代理人因此不能委任代理或不能以其他方法避免
遲誤之情形方屬之;再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受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
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
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
抗字第86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
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
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3年度花小字第225號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判決雖送達至伊之住所地即
戶籍地,惟伊與配偶自113年4月11日起出國,至同年7月2日
始返國收到判決書,家中無其他親屬代收,社區管委會亦僅
具代收信件之功能,致伊未能遞送上訴書狀而遲誤上訴期間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聲請回復原狀云云。
三、經查,系爭事件之判決前於113年4月18日送達聲請人,此有
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9日起算25日
(上訴人住所設新北市新店區,應加計在途期間5日),其
上訴期間已於同年5月13日屆滿,又本院已於系爭事件言詞
辯論期日(113年3月28日)當庭諭知:定同年4月10日宣示
判決,此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於系爭事件卷宗可佐,聲請
人自得以通常之注意預悉判決送達之期日,預先委請代理人
收受判決並提起上訴,亦得通知本院變更送達地址,以免遲
誤上訴期間,是聲請人所持事由要非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又聲請人並未依法於本件聲請回復原狀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
之訴訟行為(即對系爭事件判決提起上訴),亦與前揭聲請
回復原狀之法定要件有間。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