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花小字第27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275號
原 告 林炎和
被 告 陳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
6號),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一、主文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⒊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⒋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爭執事項
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03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載之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附民卷9頁)。 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主張:被告有鈞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勢,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以下賠償:①醫療費用1,073元。②薪資損失16,060元,以原告勞保投保薪資每月43,900元計算自111年10月31日起至111年11月10日共11天為16,060元,③機車維修費26,900元。④精神慰撫金3萬元,原告為國中畢業,在美崙工業區大理石工廠擔任機電人員,每月收入43,900元。 答辯:車禍兩方面都有應負的責任,我的過失比較大。對原告醫療費的請求沒有意見,原告勞保投保薪資111年為每月36,300元,薪資損失應請原告公司開證明;精神賠償還要再協商,我是大學畢業,在縣政府建設處擔任約用人員,每月薪資約34,000元。
三、理由要領
㈠法律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7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㈡依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號刑事卷宗資料,兩造於111年10月30日12時38分許,在花蓮市成功街與中和街口發生車禍事故,是因為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和街東往西行經該路口為閃光紅燈管制號誌,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街南往北行經該路口為閃光黃燈管制號誌,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為肇事次因。經審酌全部事證,認被告、原告應各負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㈢原告損害金額為21,428元(如附表),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按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15,000元(21428×0.7=15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如主文第1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表 原告損害 得心證之理由 1 醫療費1,073元 如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卷29至33頁),為醫療上必要支出,並為被告所不爭,得為請求。 2 薪資損失3,630元 原告所受傷勢為腹壁挫傷,於111年10月30日13時31分至門諾醫院急診就醫,經初步治療後,於111年10月30日16時34分出院,醫囑宜門診追蹤複查(卷33頁),依其傷勢判斷,其因傷無法工作期間應以3日計為合理適當,以原告111年勞保投保薪資每月36,300元(卷35頁)核算薪資損失得請求3,630元(36300÷30×3=3630)。 3 機車修理費6,725元 如估價單(卷37頁),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為000年00月出廠(警詢卷73頁),至車禍發生日已逾使用期限,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扣除折舊後為6,725元,得為請求。 4 精神慰撫金1萬元 依雙方身分資力、被告過失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害、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為適當。 合計21,428元(1073+3630+6725+10000=21428)
113年度花小字第275號
原 告 林炎和
被 告 陳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
6號),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一、主文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⒊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⒋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爭執事項
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03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載之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附民卷9頁)。 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主張:被告有鈞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勢,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以下賠償:①醫療費用1,073元。②薪資損失16,060元,以原告勞保投保薪資每月43,900元計算自111年10月31日起至111年11月10日共11天為16,060元,③機車維修費26,900元。④精神慰撫金3萬元,原告為國中畢業,在美崙工業區大理石工廠擔任機電人員,每月收入43,900元。 答辯:車禍兩方面都有應負的責任,我的過失比較大。對原告醫療費的請求沒有意見,原告勞保投保薪資111年為每月36,300元,薪資損失應請原告公司開證明;精神賠償還要再協商,我是大學畢業,在縣政府建設處擔任約用人員,每月薪資約34,000元。
三、理由要領
㈠法律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7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㈡依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號刑事卷宗資料,兩造於111年10月30日12時38分許,在花蓮市成功街與中和街口發生車禍事故,是因為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和街東往西行經該路口為閃光紅燈管制號誌,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街南往北行經該路口為閃光黃燈管制號誌,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為肇事次因。經審酌全部事證,認被告、原告應各負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㈢原告損害金額為21,428元(如附表),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按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15,000元(21428×0.7=15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如主文第1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表 原告損害 得心證之理由 1 醫療費1,073元 如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卷29至33頁),為醫療上必要支出,並為被告所不爭,得為請求。 2 薪資損失3,630元 原告所受傷勢為腹壁挫傷,於111年10月30日13時31分至門諾醫院急診就醫,經初步治療後,於111年10月30日16時34分出院,醫囑宜門診追蹤複查(卷33頁),依其傷勢判斷,其因傷無法工作期間應以3日計為合理適當,以原告111年勞保投保薪資每月36,300元(卷35頁)核算薪資損失得請求3,630元(36300÷30×3=3630)。 3 機車修理費6,725元 如估價單(卷37頁),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為000年00月出廠(警詢卷73頁),至車禍發生日已逾使用期限,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扣除折舊後為6,725元,得為請求。 4 精神慰撫金1萬元 依雙方身分資力、被告過失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害、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為適當。 合計21,428元(1073+3630+6725+10000=21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