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花小字第32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328號
原 告 杜宇壹
被 告 劉杰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3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將
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
用為收取、轉匯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經他人轉匯贓款後可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而得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工具,得以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
4日晚間某時,以其持用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十
年貸款專家李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
成年),以此方式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成員及上開詐欺集團所屬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成員取得系爭帳戶金融資料後,即持之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
取財及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
使用,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
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第一
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及金額,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入被告申辦之
系爭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
員使用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系爭帳
戶內之款項,於附表第二層帳戶欄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匯
款方式轉匯至如附表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即現代財富
科技有限公司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設之信託帳戶,為詐騙
集團成年成員以被告提供之個人資料向MAX虛擬貨幣交易所
申辦,下稱MAX帳戶)內,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原告請求有理由,伊要認諾,但沒那麼多
錢可以賠償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業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認諾原
告請求,有本院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本院卷
第48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遲延
利息,自屬有理;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
於113年1月1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見附民卷
第15頁),是原告請求自送達翌日(17日)起算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
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詐欺方式 交付金錢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等語。 原告分別於112年5月8日13時56分、14時14分許,網路轉帳各5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8日15時29分許,自被告系爭帳戶以網路銀行匯款轉匯10萬元至MAX帳戶。
113年度花小字第328號
原 告 杜宇壹
被 告 劉杰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3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將
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
用為收取、轉匯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經他人轉匯贓款後可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而得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工具,得以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
4日晚間某時,以其持用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十
年貸款專家李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
成年),以此方式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成員及上開詐欺集團所屬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成員取得系爭帳戶金融資料後,即持之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
取財及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
使用,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
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第一
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及金額,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入被告申辦之
系爭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
員使用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系爭帳
戶內之款項,於附表第二層帳戶欄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匯
款方式轉匯至如附表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即現代財富
科技有限公司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設之信託帳戶,為詐騙
集團成年成員以被告提供之個人資料向MAX虛擬貨幣交易所
申辦,下稱MAX帳戶)內,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原告請求有理由,伊要認諾,但沒那麼多
錢可以賠償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業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認諾原
告請求,有本院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本院卷
第48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遲延
利息,自屬有理;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
於113年1月1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見附民卷
第15頁),是原告請求自送達翌日(17日)起算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
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詐欺方式 交付金錢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等語。 原告分別於112年5月8日13時56分、14時14分許,網路轉帳各5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8日15時29分許,自被告系爭帳戶以網路銀行匯款轉匯10萬元至MAX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