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113年度花建簡字第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建簡字第3號
原 告 錦蚨豐環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朋
被 告 榮連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間承攬訴外人國營臺灣鐵路股
份有限公司(即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公司)之
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工程,其無法處理事業廢棄物,故與原
告協商,委由原告負責清運廢棄物,原告於112年11月2日提
供報價單予被告,其上報價總價新臺幣(下同)45萬元含稅
,被告同意後在報價單上蓋印回傳,兩造契約已成立,被告
並於112年11月21日支付10萬元訂金,原告已於112年11月27
日完成清運,被告拒絕給付剩餘價金35萬元。爰依兩造約定
及報價單,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報價之單價與最後簽立之報價單不同,且原
告並未完成報價單上的工程,都是被告自行完成的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與臺鐵公司之一般事業
廢棄物代清除暨處理契約書、報價單、現場照片、LINE對話
紀錄等為證,其中兩造約定之工程報價單,總價為45萬元,
且據兩造均蓋印確認(本院卷第29頁),並有具體磋商之情
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證據未爭
執形式真正,堪信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工程總價45萬元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於112年11月27日已完成工程等情,提出兩造法定
代理人LINE對話紀錄、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等為證(
本院卷第127、151至155頁),堪信原告已完成報價單上所
示工程,被告雖抗辯原告未完成工程云云,然未提出任何具
體事證,並不足採。
 ㈢原告已完成報價單所示工程,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5萬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0萬元,尚餘35萬元,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
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其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9日(
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約定與報價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