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113年度花簡字第14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45號
原 告 陳誌原
被 告 東華新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子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確認被告依鈞院109年度司促字第6367號支
付命令所載對原告債權新臺幣(下同)95,200元不存在。主張
:被告主張對原告有前開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並查封我名下
不動產及薪資所得,不符比例原則。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兩造陳述如附件。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依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636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而對原告有該支付命令所載債權(95,20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下稱
系爭債權),並在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414號執行事件中據
以聲請對原告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調閱支付命令卷、執
行卷宗核閱屬實);惟原告否認系爭債權之存在,則兩造就
系爭債權存在與否顯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狀態得藉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
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原告既
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依前揭說明,被告即應就其在本院10
9年度司促字第6367號支付命令事件中所主張對原告有110年
1月1日至109年11月19日止、按月800元計算合計95,200元之
管理費債權存在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責任。查: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原告為被告社區花蓮縣○○鄉○○○○00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
之所有權人(不動產登記謄本附於執行卷),其自承於100年1
月1日到109年11月19日即擁有上開房地,並居住其內,此段
期間均未繳納管理費(卷22頁),依被告提出該社區財務管理
辦法(106年1月6日訂定;附於支付命令卷),第三條四(一)
記載「管理費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社區每戶每月應繳納
800元」、「住戶逾期未繳納管理費,經催繳無效者,管委
會依住戶規約第十條訴請法院命其繳納並收取10%遲延利息
」(相同規定亦可參見原告提出之住戶規約;卷42、44頁)。
則被告依前開規定向原告請求100年1月1日到109年11月19日
止、每月800元之管理費合計95,200元,核屬有據,被告對
原告有系爭債權。
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
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
之組織。而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係因法
律之規定、住戶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而生,足見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並非基於與管理委員
會間之雙務契約而生,故原告所負給付建物管理費之義務,
與被告管委會就社區大樓所負之管理維護義務顯非基於同一
雙務契約而生。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其
所有權屬於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並由管理委員
會保管及統籌運用。因此,管理費之給付與管理委員會執行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之間(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參照),並不存在對價關係。
原告所陳要屬被告管委會執行職務之內容與範圍,此自不得
作為拒繳管理費之理由。是原告以被告未盡管理之責為由拒
付管理費,為無足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
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件】 爭點: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如其訴之聲明,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我是被告社區內的住戶,房屋門牌號碼志學新邨000之0號,該屋及坐落土地都是我所有,由我居住。我對於被告所主張之社區範圍、組成、管理費及社區經費流向存有疑義,並曾對總幹事提出質疑,卻遭置之不理。法律有不周全之處,使用者付費,但被告為我做了什麼?有盡到管理之責嗎?我從100年1月1日到109年11月19日都沒有繳納管理費。 收取管理費是按照住戶規約第18條所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原告因為積欠100年1月1日到109年11月19日、每月800元的管理費(合計95,200元),被告聲請鈞院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6367號支付命令准許確定,被告對原告的債權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