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花簡字第25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5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徐秉勳
被 告 古里斯汀
訴訟代理人 黃楨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716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71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0日9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行經花蓮縣秀
林鄉台8線161公里100公尺處,因行經未劃中央行車分向線
彎道狹路並未靠右行駛,與訴外人即原告被保險人施平所駕
駛、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該路
段時,因未充分減速並注意對向來車動態而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致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施平因系爭事故所
生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96,566元。又本件原告請
求之金額係按上開維修費用計算肇事責任比例50%後得出298
,283元,若將零件費用折舊計算後金額86,173元加上工資61
,110元、烤漆130,148元,並計算兩造肇事責任比例各百分
之50後之金額為138,716元(卷114頁)。爰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98,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因為已經折舊完,不得
不同意等語置辯(卷114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依德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估價單、收銀機統一
發票、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理賠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卷
19-35頁),經本院核閱屬實,且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就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修理費用與折舊部分,審酌原告起訴
主張系爭承保車輛為108年出廠,修理零件費用計算折舊後
為86,173元,加計工資61,110元、烤漆130,148元,合計修
理費用277,431元(卷17頁),並提供估價單、發票為證(
卷29頁-31頁、33頁);另參酌本件之肇事責任部分,被告
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中央行車方向線彎道狹路未靠
右行駛;施平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未劃中央行車分向線彎道
狹路,未充分減速並注意對向來車動態,兩者同為肇事原因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憑(卷21-25頁);又被告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亦當庭表示因為已經折舊完畢,故同意給付折舊後
之金額(卷114頁),是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38,7
16元【277,431元×肇事責任50%=138,716元】,至原告聲明
之其餘部分則逾損害填補之範疇而不得請求。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
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給付未有確定期
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7日送達被告(卷65頁)
,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併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