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聲字第161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歐長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長興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長興因涉犯公共危險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茲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為其聲請定
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爰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
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
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如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無須經受刑人請求
  ,即可為之。又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
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
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
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
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
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
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
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
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
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
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公共危險等數罪,分別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係得
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刑,
有經受刑人親自簽名捺指印之請求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相關須知暨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
卷可按(見執聲卷第3、4頁),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揆諸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有期徒刑部分自應依刑法第51條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以受刑人之責任為基礎,在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
罪類型同一、犯罪時間相差不遠、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各罪
彼此間之關連性、此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
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衡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情
節單純,可資定刑減讓之範圍有限,且斟酌受刑人就本案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表示無意見要陳述等情(執聲卷
第3頁),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
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