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1年度附民字第6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1年度上易字第57號),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
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
法(下稱刑訴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
28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其上本院
收文章戳文足憑(本院卷第15頁),而此時本院上開刑事案件
業已繫屬且尚未辯論終結,依上揭規定,原告於二審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自屬合法。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訴法
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者,以因犯罪事實致其個人私權或私益直接受有損害之人為
限,間接或附帶受有損害者,既非刑事判決認定之因犯罪事實
而直接受有損害,不得認係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適格原
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3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655號
、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刑法第173條第
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雖為一
般社會之公共安全,然亦同時侵害人身、財產等個人權益。本
件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4日晚上7時許,至原告位於臺東縣○○
市○○○街00巷0號住處(下稱案發住處)縱火未遂,原告居住該處
,應屬縱火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
請求賠償。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14日晚上7時許,至伊住居之案發住
處縱火未遂,被告於案發後住院治療,於110年6月端午節前夕
出院後,伊之妻女因恐懼而聲請緊急保護令並另租屋居住,每
月租金、水電生活費、租屋處設備、其妻開庭請假另請○○費、
伊於自宅裝設監視器等費用,均因被告侵害行為所生額外支出
,且伊亦得請求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求為命:㈠被告應賠償伊新臺幣(下同)296,370元;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被告抗辯:案發時,我潑汽油只有潑到案發住處門口,沒有燒
到原告所提明細中之物品,否認原告受有損失等語。並答辯:
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訴法第50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縱火
,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
未遂罪,業據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卷,
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之事實,堪予認
定。
㈡其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侵權行為之賠償,旨
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實際
上受有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680號、107年度台
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
⒈原告自陳:伊所有之財物,並沒有因被告放火行為而燒燬。案
發後,我仍住在上開住處,未因被告放火行為致受有身體或精
神損傷等語(本院卷第30頁),足知原告生命、身體、健康及財
產等權益,並未因被告侵害行為而受有損害。
⒉原告請求之租金、水電生活費、租屋處設備購買支出(見本院卷
第9頁),皆屬其妻於案發後偕同子女另行租屋居住所生費用,
為原告所是認(本院卷第30頁),其妻與子女非本件原告,與原
告為不同法律主體,縱其等權益受有損害,亦無從視同原告權
益受損而得於本案請求賠償。況其妻有穩定工作,具相當經濟
能力,租約承租人為其妻之名義,此觀原告所提租賃契約自明
(本院卷第21頁),故原告有無因支出此部分費用而受有損害,
亦屬有疑。
⒊本件非強制代理事件,從原告開庭應答表現,可知其精神狀況
正常,具應訴能力,無需他人輔佐之必要,依通常情形,非必
然委託他人代理出庭,故其妻因請假代理原告出庭受有○○費用
支出損害,與本件侵害行為顯無相當因果關係。
⒋另侵害行為與權益侵害(責任成立)、權益侵害與損害(責任範圍
)間,各需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監視器安設為案發後加
裝,性質屬間接損害,其既無法證明自身有何權益受到侵害,
則監視器安設是否屬被告應賠償之責任範圍,即無從判斷,慰
撫金之請求,亦嫌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96,37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徵收裁判費,本件亦無訴訟費用支
出之情事,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子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