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2年度原矚上訴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矚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義祥


指定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
被 告 華文好(HOA VAN HAO)(越南籍)



受責付人 邱劭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義祥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繼
續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捌月。
華文好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繼
續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本章(指刑事訴訟法第8章
之1限制出境、出海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
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此為同法第93條之6所明定。
而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或免予羈押)時,除得命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出海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
之2第1項第4款規定(同法第117條之1第1項規定準用),經
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
當期間,命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以下稱科技監控
)。
二、被告李義祥、華文好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1
1年1月21日裁定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與接受科
技監控後許可停止羈押。嗣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被告李義
祥均不服,提起上訴,於112年3月15日繫屬本院。本院審酌
卷存相關事證,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184條第3項、第1項之
過失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同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同
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李義祥另涉犯違反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李義祥業經原審判決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0萬
元;又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5年。所處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刑期非短,且本案事故造成死
傷人數眾多,被告李義祥除將面對刑責外,尚須面臨高額民
事求償,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被告
李義祥在面臨可能之重刑處罰之際,非無因此萌生逃亡境外
、規避刑罰之動機及可能,堪認其選擇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
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李義
祥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華文好雖經原審為無罪之諭知,然檢
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基於訴訟程序之浮動
性,及被告華文好於案發後有逃逸紀錄,又係逾期滯台外籍
勞工,客觀上足認被告華文好逃匿、規避後續審判或執行程
序之可能性仍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華文好有逃亡之虞,
認有對被告2人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科技監控之必要,乃
裁定被告2人自112年4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科技
監控8月。嗣於112年12月10日第1次延長前開處分,至113年
8月9日止。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科技監控即將於113年8月9
日屆滿,經本院當庭詢問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被告李
義祥表示對限制出境、出海無意見,惟認科技監控無必要,
被告華文好表示對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監控均無意見,其
等辯護人意見則同被告所述,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
參。本院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2人所犯罪質,及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2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相對輕微且低度,並考
量被告2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科技監控
之性質、功能及效果、對被告生活之影響、尚無其他可達同
樣效果且更為輕微之替代措施等情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
例原則權衡後,認對被告2人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繼
續科技監控之必要。被告李義祥雖表示科技監控對其工作造
成不便,然本院審酌接受科技監控固對其生活或造成一定程
度之不便,然此不便程度尚屬輕微,且與所欲保全審判、執
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已屬對被告人身自由之
相對最小侵害處分,核有必要且未逾比例原則,是被告李義
祥上開辯稱,並不足採。爰裁定被告2人自113年8月10日起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繼續接受科技監控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