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112年度聲字第57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黃文利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110年度矚訴字第1號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聲請人所有,復未經上開判
決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
,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故確定裁判之執行,本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
至所謂性質上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
執行,或有特別規定者,係指該裁判乃法院在訴訟程序進行
中所為,諸如羈押、具保、責付、扣押等處分,刑事訴訟法
第47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以及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法官
就少年保護事件所為裁定之指揮執行。苟確定判決已經移由
檢察官依法執行在案,則性質上該裁判包含案內扣押物之發
還,即無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執行可言,
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
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111年度
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從比較法(實務)觀點來
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不待案件終結」
,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日本刑事訴訟法第123條第1項規
定,扣押物如無留置必要,不待被告案件之終結,應裁定發
還),如被告案件業已確定終結,法院關於確定案件之扣押
物,業已不能為何處分,如向法院聲請返還扣押物,自難准
許(日本最高裁判所第2小法庭昭和26年1月19日裁定參照)
。
三、經查,檢察官起訴聲請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
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
法第220條、同法第216條及同法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準文書罪等犯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矚訴
字第1號、110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聲請人犯修正前稅捐稽
徵法第47條第2項、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6月,
及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下稱聲請
人案件)。嗣聲請人案件因聲請人、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
已於112年1月13日確定,並於同年2月18日移送執行,且聲
請人因上開案件所處徒刑部分業於同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完
畢等情,有起訴書、刑事判決書、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如附表所示之物,未經上開判決
諭知沒收,亦與上訴本院之其餘同案被告被訴案情(過失致
死、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過失妨害舟車行駛安全、違反政
府採購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等)無涉。準此,聲
請人案件,既經判決確定,未因上訴而繫屬本院,並已經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執行,則如附表所
示之物是否有留存之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
形予以審酌,本院無從置喙。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
如附表所示扣押物,即非適法,應予駁回。聲請人應向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提出聲請,方屬正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表:
所有權人 扣押、禁止處分之標的 逕行扣押函文及出處 陳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核函文及出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核結果及出處 黃文利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於新臺幣124,800,000 元之範圍內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6日花檢秀平110他405字第1109006199號(110他字第405號卷第31頁、第85頁、第109頁)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8日花檢秀平110他405字第1109006375號函(110逕扣第1號卷第3至19頁)、110年4月9日花檢秀平110他405字第1109006542號函(110逕扣第1號卷第21頁) 110年4月12日花院楓刑甲110急扣6字第003103號函:於新臺幣8870萬元內准予備查(110逕扣第1號卷第23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新臺幣124,800,000元之範圍內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8日花檢秀平110他405字第11004301390號(110他字第405號卷第57頁、第93頁、第167頁,本院卷一第265頁) 同上 同上 花蓮縣○○市○○段○0000 號土地 (面積2102平方公尺,持分比例646/100000)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6日花檢秀平110他405字第1109006200號(110他字第405號卷第39至45頁、第139至152頁) 同上 同上 花蓮縣○○市○○段○0000000 號土地 (面積95 平方公尺,持分比例1/2) 同上 同上 同上 花蓮縣○○鄉○○段○0000號土地(面積10000.72平方公尺,持分比例全部) 同上 同上 同上 花蓮縣○○鄉○○段○000000號土地(面積38.20平方公尺,持分比例1/7) 同上 同上 同上 花蓮縣○○鄉○○段○000000號土地(面積554.78平方公尺,持分比例1/7) 同上 同上 同上 花蓮縣○○鄉○○段○000000號土地(面積102.84平方公尺,持分比例全部) 同上 同上 同上 花蓮縣○○鄉○○段○000000號土地(面積225.38平方公尺,持分比例全部) 同上 同上 同上 花蓮縣○○鄉○○段○000000號土地(面積262平方公尺,持分比例全部) 同上 同上 同上 花蓮縣○○市○○○街 0巷0號(面積205.08平方公尺,持分比例1/2) 同上 同上 同上 花蓮縣○○市○○街000號00樓之00(面積47.89平方公尺,持分比例全部) 同上 同上 同上
112年度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黃文利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110年度矚訴字第1號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聲請人所有,復未經上開判
決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
,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故確定裁判之執行,本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
至所謂性質上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
執行,或有特別規定者,係指該裁判乃法院在訴訟程序進行
中所為,諸如羈押、具保、責付、扣押等處分,刑事訴訟法
第47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以及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法官
就少年保護事件所為裁定之指揮執行。苟確定判決已經移由
檢察官依法執行在案,則性質上該裁判包含案內扣押物之發
還,即無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執行可言,
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
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111年度
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從比較法(實務)觀點來
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不待案件終結」
,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日本刑事訴訟法第123條第1項規
定,扣押物如無留置必要,不待被告案件之終結,應裁定發
還),如被告案件業已確定終結,法院關於確定案件之扣押
物,業已不能為何處分,如向法院聲請返還扣押物,自難准
許(日本最高裁判所第2小法庭昭和26年1月19日裁定參照)
。
三、經查,檢察官起訴聲請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
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
法第220條、同法第216條及同法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準文書罪等犯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矚訴
字第1號、110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聲請人犯修正前稅捐稽
徵法第47條第2項、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6月,
及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下稱聲請
人案件)。嗣聲請人案件因聲請人、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
已於112年1月13日確定,並於同年2月18日移送執行,且聲
請人因上開案件所處徒刑部分業於同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完
畢等情,有起訴書、刑事判決書、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如附表所示之物,未經上開判決
諭知沒收,亦與上訴本院之其餘同案被告被訴案情(過失致
死、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過失妨害舟車行駛安全、違反政
府採購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等)無涉。準此,聲
請人案件,既經判決確定,未因上訴而繫屬本院,並已經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執行,則如附表所
示之物是否有留存之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
形予以審酌,本院無從置喙。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
如附表所示扣押物,即非適法,應予駁回。聲請人應向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提出聲請,方屬正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表:
所有權人 扣押、禁止處分之標的 逕行扣押函文及出處 陳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核函文及出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核結果及出處 黃文利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於新臺幣124,800,000 元之範圍內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6日花檢秀平110他405字第1109006199號(110他字第405號卷第31頁、第85頁、第109頁)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8日花檢秀平110他405字第1109006375號函(110逕扣第1號卷第3至19頁)、110年4月9日花檢秀平110他405字第1109006542號函(110逕扣第1號卷第21頁) 110年4月12日花院楓刑甲110急扣6字第003103號函:於新臺幣8870萬元內准予備查(110逕扣第1號卷第23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新臺幣124,800,000元之範圍內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8日花檢秀平110他405字第11004301390號(110他字第405號卷第57頁、第93頁、第167頁,本院卷一第265頁) 同上 同上 花蓮縣○○市○○段○0000 號土地 (面積2102平方公尺,持分比例646/100000)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6日花檢秀平110他405字第1109006200號(110他字第405號卷第39至45頁、第139至152頁) 同上 同上 花蓮縣○○市○○段○0000000 號土地 (面積95 平方公尺,持分比例1/2) 同上 同上 同上 花蓮縣○○鄉○○段○0000號土地(面積10000.72平方公尺,持分比例全部) 同上 同上 同上 花蓮縣○○鄉○○段○000000號土地(面積38.20平方公尺,持分比例1/7) 同上 同上 同上 花蓮縣○○鄉○○段○000000號土地(面積554.78平方公尺,持分比例1/7) 同上 同上 同上 花蓮縣○○鄉○○段○000000號土地(面積102.84平方公尺,持分比例全部) 同上 同上 同上 花蓮縣○○鄉○○段○000000號土地(面積225.38平方公尺,持分比例全部) 同上 同上 同上 花蓮縣○○鄉○○段○000000號土地(面積262平方公尺,持分比例全部) 同上 同上 同上 花蓮縣○○市○○○街 0巷0號(面積205.08平方公尺,持分比例1/2) 同上 同上 同上 花蓮縣○○市○○街000號00樓之00(面積47.89平方公尺,持分比例全部) 同上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