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等113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蓮嬌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
年度交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0、21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翁蓮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翁蓮嬌於民國109年5月14日15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號(車號詳卷)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其○○陳建伶,
沿臺東縣臺東市更生路(下稱系爭路段)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同市○○路000號前(下稱本案車禍發生地)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其同向前方之劉文光(涉犯公共危險等
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252、2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
碼000-✗✗號(車號詳卷)自用大貨車(下稱C車)停靠在系爭
路段(機)慢車道上,違規占用該路段(機)慢車道,及開啟駕
駛座車門,已然妨礙交通,影響行車安全,以及吳朝基騎乘
車牌號碼000-✗✗✗號(車號詳卷)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
沿同向系爭路段慢車道,本應注意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情況時
,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確保安全間隔,
且通過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見前方C
車違規占用系爭路段(機)慢車道,及開啟駕駛座車門,已妨
礙(機)慢車道之通行,為求繞越C車而有跨越(機)慢車道駛
入快車道,變換車道之必要,卻未使用方向燈或手勢、查看
左後照鏡或擺頭確認左後方來車狀況,未充分注意左方來車
並行之安全間隔,且通過系爭路段與臺東縣○○市○○路000巷○
○路○0○○000巷路○0○號誌路口前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即逐步往左偏行駛入快車道,以繞越左前方C車。適B
車在A機車左後方行駛,應可見右前方C車占據(機)慢車道、
A機車逐步往左偏駛入同向快車道,且B車與分隔線之距離尚
不足供A機車通行等動態之車前狀況,於通過000巷路口時,
又未採取減速慢行、使A機車先行繞越C車等必要之安全措施
,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未充分注意右前方車並行之安全
間隔,以至於A機車與B車右後車門處擦撞,A機車當場人車
倒地,致吳朝基受有雙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
血、氣腦、左側顱骨骨折、左側頭皮血腫、左側鎖骨骨折、
左側肋骨多處骨折、雙側胸腔積液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23時13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二、本案車禍發生後,翁蓮嬌下車查看,見吳朝基受傷倒地不起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
處理、採取救護、救援吳朝基行動、對在場吳朝基或執法人
員不隱瞞身分等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逕自駕駛
B車離去。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發覺翁蓮嬌涉有
重嫌,循線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朝基之○吳冠瑩及○○張愛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
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檢察官、被告翁蓮嬌及其辯護人,就本案以下援引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8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6至89頁),本院審
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且該等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
、辯論,業已合法踐行此部分之調查證據程序,是該等供述
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二、再本案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
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合法踐行此部分之
調查證據程序,是上述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
訴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得作為證據。
三、另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部分自白,經核並無刑訴法第15
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依刑訴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
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過失致人於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死亡逃逸等犯行,並辯稱:本案車禍發生與伊無
關,伊並無過失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B車行駛在系爭路段快車道上,同向
前方有劉文光駕駛C車停靠在系爭路段(機)慢車道上且開啟
駕駛座車門,以及被害人吳朝基騎乘A機車在C車後方之系爭
路段(機)慢車道上,嗣A機車往左偏行駛,在本案車禍發生
地,與B車右後車門處擦撞,被害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系
爭傷害,經送醫後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而被告於本
案車禍發生後,聽見撞擊聲下車查看,見被害人受傷倒地不
起,未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
被害人行動、對在場被害人不隱瞞身分等因肇事者身分而產
生之作為義務,逕自駕駛B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訊、原審、本院前審行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相卷第11至15
、126至128頁,原審卷第67至69、245至249頁,本院前審卷
第101至103頁),核與證人劉文光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
、B車乘客即被告之○陳建伶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相
卷第21至35、37至41、119至121頁,原審卷第223至236頁)
,並有附件一之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東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檢驗報告書、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翻拍照片32張、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9年6月10日信警偵字第1090015778號
函附刑案現場勘察採證查核表及照片26張、附件二之原審勘
驗筆錄等在卷可佐(相卷第47、59、60至61、69至70、89至1
02、114、149至158、160至167頁,原審卷第117至135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對於本案車禍發生具有過失,與被害人死亡,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⒈被告對於本案車禍具有防止其發生之注意義務,客觀上有預
見及避免可能性,主觀上亦具有履行預見及避免結果發生之
個人能力:
⑴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
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
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又「注意車前狀況」
並不僅限於車前之情形,應係駕駛人就車前一切動態應予注
意,及含跨後續因駕駛行為發展而環繞車輛周邊之具體風險
,所須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內。
⑵依附件二、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逢甲大
學鑑研中心)鑑定報告書(下稱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所附現場
示意圖、行車紀錄器分析影像檔照片(偵續卷一第111至129
、147至167頁),可知C車停靠在系爭路段(機)慢車道上並開
啟駕駛座車門,於A機車之前已有2部機車行駛在快車道上繞
越C車通過,A機車原行駛在(機)慢車道上,在系爭路段與00
0巷路口前,前輪已開始壓在白色實線上(即系爭路段【機】
慢車道與快車道之分隔線),逐步往左偏行,另對向快車道
有1部機車在000巷路口停等左轉,在此期間,B車尚在A機車
左後方,嗣A機車與B車在C車左後方即系爭路段快車道上(接
近分隔線)發生擦撞等情明確。且查:
①劉文光於原審證述:C車為11噸,已占據整個(機)慢車道,
其開車門下來,(機)慢車道已無空間供機車通行,須行駛
至快車道,若其未閃身,可能遭A機車撞到等語(原審卷第
233、234頁);參以附件二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及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所附分析影像檔照片所示,C車車身
及開啟之駕駛座車門等寬度,確已占據(機)慢車道(劉文
光下車時,右腳亦站在快車道上〈偵續卷一第161、163頁〉
),且A機車與B車擦撞地點係在快車道上(偵續卷一第147
頁),以及本案車禍發生前未久,已有2部機車為繞越C車
而行駛在快車道上等情;再比對A機車在與B車擦撞前(即
劉文光所述兩車並行時)、擦撞時之車頭方向,均未改變(
即A機車見劉文光下車,車頭並未轉向,偵續卷一第155頁
);可見A機車因系爭路段(機)慢車道遭C車占用,已無足
夠空間供其行駛,須逐步駛入快車道(接近分隔線)繞越C
車(同時並為閃避突然下車之劉文光),亦見B車與分隔線
之距離尚不足供A機車通行。是辯護人辯稱:B車與分隔線
尚有近1公尺距離寬度,A機車車頭僅約0.64公尺,A機車
尚有相當空間可繞越C車,A機車應僅係為閃避劉文光突然
下車,致2車擦撞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49至150頁),尚非
可採。
②劉文光於原審證述:A機車可能為閃避C車開啟之車門而與B
車擦撞等語(原審卷第226頁),被告亦於偵訊中坦言:「(
問:警方有無給你看路人的行車紀錄器,對於影片內容有
無意見?)我的解讀是對方(指A機車)要閃貨車有偏向我的
車子,因為通道有點窄」(相卷第127頁),核與附件二及
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所附分析影像檔照片所示,A機車在C車
後方、000巷路口前,即逐步往左偏行駛入快車道等情相
符,可見A機車確係為繞越C車,而自慢車道逐步往左偏行
駛入快車道,車行方向及目的甚明。辯護人辯稱:A機車
未打方向燈,也沒有任何手勢(此部分為被害人未盡其注
意義務而具有過失),且無任何偏駛幅度,就貿然偏駛進
入巷口等語(本院卷第94頁),亦非可採。
③被告於原審陳稱:「因為我的前方有一輛貨車,還有一輛
機車要左轉,我的注意都在這些車輛上」(原審卷第245頁
),復於本院前審行準備程序時供承:「(問:被告即將駛
入000巷路口時,有無看見前方停放在慢車道的貨車?)稍
微有一點印象」、「(問:被告即將駛入000巷路口時,有
無看到前方已有兩部機車往左駛入快車道行駛?)我當下
沒有印象,是事後看行車紀錄器才回復記憶」(本院前審
卷第101頁),參以附件二及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所附分析影
像檔照片所示,B車在未通過000巷路口前,前方有C車停
靠占用慢車道,並有2部機車為繞越C車而行駛在快車道上
,以及A機車前輪已開始壓在分隔線,自慢車道逐步往左
偏行駛入快車道等情,足見行駛在後之被告可預見上述車
前狀況。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並未看到A機車及被告
無從預見A機車偏駛、C車駕駛開門下車之突發狀況等語(
原審卷第245頁,本院前審卷第149至150頁,本院卷第94
、100頁),均非可採。
④綜前,行駛在後之被告,於穿越000巷路口前,客觀上可預
見車前之A機車為繞越占用系爭路段慢車道之C車(及開啟
之駕駛座車門),逐步往左偏行駛入快車道,且B車與分隔
線之距離尚不足供A機車通行等動態,若仍繼續行駛,2車
在本案車禍發生地並行,發生擦撞之可能性甚高。
⑶逢甲大學鑑研中心於鑑定時,將對向車道車輛(甲)行車紀錄
器檔案錄影畫面,以影像分格軟體將該錄影畫面轉為圖片輸
出,共629個截圖畫面,每格畫面代表時間為0.032秒,其中
384至522格之截圖畫面內容(下稱甲紀錄器,偵續卷一第79
、81、111至119頁),與附件二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所示內容,大致相符;又將對向車道車輛(乙)行車紀錄器
檔案錄影畫面,以影像分格軟體將該錄影畫面轉為圖片輸出
,共3,600個截圖畫面,每格畫面代表時間為0.034秒,其中
1,128至1,178格之截圖畫面內容(下稱乙紀錄器,偵續卷一
第81、83、155至163頁)與附件二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所示內容相同。依乙紀錄器,計算劉文光開啟C車門下
車往該車後車斗移動時起至本案車禍發生時止,歷時約1.7
秒(計算式:0.034秒×50格〈即1,128至1,178格之總格數〉=1.
7秒);依甲紀錄器,計算A機車前輪在000巷路口前壓在分隔
線上而逐步往左偏行駛入快車道,至本案車禍發生時止,歷
時約2.4秒(計算式:0.032秒×77〈445至522格之總格數〉=2.4
6秒);然依前揭⑵所述,被告在000巷路口前可預見2車在本
案車禍發生地並行發生擦撞之可能性,應以此計算其反應時
間(即避免結果發生所採取防範措施時間)時間為2.4秒,辯
護人辯稱:被告自感知危險時起至採取必要措施僅有1.7秒
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50頁),尚非可採。且查:
①依附件一、現場照片(相卷第69、70頁)及逢甲大學鑑定報
告所附分析影像檔照片所示,A機車前輪壓在分隔線上至
本案車禍發生地,距離至少達6.9公尺以上(計算式:除00
0巷路寬6.9公尺外,另有A機車前輪壓在分隔線至000巷路
口長度〈見偵續卷一第113頁〉、刮地痕起始點至000巷路口
長度〈見附件一〉未予計算)。
②被告於本院前審行準備程序時供承:「(問:被告即將行駛
進入000巷路口時,行車時速有無減速?)我就是以我原本
的速度,評估安全後我就通過」、「(問:被告當時時速
多少?)當時的速度大概與逢甲大學的鑑定報告書所載的4
1公里相仿」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01頁),並有逢甲大學鑑
定報告所鑑測出B車當時時速約為41.40公里/小時等可佐(
偵續卷一第93頁)。
③綜上各情,被告在000巷路口前可預見2車在本案車禍發生
地並行發生擦撞之可能性時,以其車速、與本案車禍發生
地之距離、時間等,尚難認客觀上無避免結果發生之可能
性。
⑷本案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等情,除據被告、劉文光、陳建伶分別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外
(相卷第13、27、28、4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相卷第60頁)、附件二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
卷可佐;又被告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相卷第49、61頁),自
陳大學畢業及自公務員退休等情(原審卷第255頁);是依當
時路況、被告之智識及能力,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確具有
履行預見及避免結果發生之個人能力。
⑸被告在000巷路口前,客觀上可預見2車在本案車禍發生地並
行發生擦撞之可能性,且有避免結果發生之可能性,主觀上
復具有履行預見及避免結果發生之個人能力,於通過000巷
路口時,未採取減速慢行,使A機車先行繞越C車等必要之安
全措施,仍繼續行駛,致2車在本案車禍發生地並行發生擦
撞,自有違反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
規定之注意義務,其過失犯行可堪認定。又本案經送請逢甲
大學鑑研中心鑑定結果,其認B車應可預見C車占用(機)慢車
道且開啟車門、A機車偏駛行為,當可採取適當防範措施,
且通過無號誌路口並未減速慢行,應有過失等情(偵續卷一
第95頁),足見被告對本案車禍發生確具有過失無疑。至被
告辯稱:其於本案車禍並無過失等語,以及交通部公路總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認被告駕駛B車係遵行
於快車道行駛之車輛,突遇右側A機車往左偏行繞越C車開啟
車門占用慢車道停車之車輛發生擦撞,措手不及,難以防範
等語(他卷第21至25頁),然與本院綜合上揭證據所為事實認
定不符,況被告在000巷路口前,可預見車前之A機車為繞越
占用系爭路段(機)慢車道之C車(及C車開啟之駕駛座車門),
逐步往左偏行駛入快車道,且B車與分隔線之距離尚不足供A
機車通行等動態,於通過000巷路口時,若未採取減速慢行
,使A機車先行繞越C車等必要之安全措施,仍繼續行駛,2
車在本案車禍發生地並行,發生擦撞之可能性甚高,且以其
車速、與本案車禍發生地之距離、時間等回推,於本案車禍
發生前,難認無避免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又依當時路況、被
告之智識及能力,亦有履行預見及避免結果發生之個人能力
,可見被告應尚未達「措手不及,難以防範」,是上開覆議
意見、被告所辯及辯護人主張無從期待被告採取適當措施避
免碰撞結果發生,無迴避可能性等情,均非可採。
⒉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而被告對本案車禍發生有前述過失,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
害人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未恪盡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
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
人員不隱瞞身分等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逕自離
開現場,自屬逃逸行為: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4所謂「逃逸」,係指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
。究其犯罪之內涵,除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
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本罪乃具結合作
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其法規範目的在於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
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
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
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
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交通事件具有證據消失迅速(通
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
任之歸屬,保障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於此規範目的,亦可
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
義務。肇事者若未盡上開作為義務,逕自離開現場,自屬逃
逸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
另有見解雖認為:表明駕駛人真正身分、報警處理、協助警
方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及便利被害
人之事後求償等,應非本罪處罰之主要目的,至多僅能認係
不違反本罪規定所產生之附隨義務或反射利益,惟仍認為駕
駛人於發生事故後至少必須履行「停留現場」、「協助〈包
括委請他人〉傷者就醫」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
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如前揭㈡⒈所述,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又被告於警詢供承:「...至事故地
點,我突然聽到我的車子右後方有被碰撞的聲音,我聽到聲
音後我把車停到路邊並下車查看,我就看到被害人倒在地上
,我就馬上問路人有沒有人打電話報案,我聽到有人說已經
有報案,當時我認為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與我無關,加上我
還有其他事情要做,而且現場我也幫不上忙,所以我就先開
車離開了」等語(相卷第12、13頁),核與證人即B車乘客、
被告之○陳建伶於警詢中證稱:「我只有聽到我們車輛右後
方有碰撞聲」、「我們右後車門被對方(指A機車)撞擊」、
「事故發生後我在車內,只有被告下車查看」、「被告後來
有上車就駕車離開」等語(相卷第38至40頁)相符, 並有顯
示B車右後車門處確有擦撞凹陷痕跡之照片在卷可佐(相卷第
77至81頁),參以逢甲大學鑑定報告認以影像內容研析,A機
車應係碰撞到B車右後車門處等語(偵續卷一第93頁),以及
被告既有聽到B車右後方有碰撞聲音並下車查看,見被害人
受傷倒地不起,應知悉或可得知悉A機車與B車有發生擦撞之
情。可見被告對A機車與B車右後車門處擦撞、被害人因本案
車禍當場受有傷害等事實,均有認識,被告辯稱:其認為本
案車禍與其無關而駕車離去等語,尚非可採。
⒊被告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有下車察看被害人、路人亦有報
警等情,然查:
⑴被告未電報救護車及員警,亦未待救護車及員警到來,復未
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逕自離開現場等情,業據其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直承在卷,並有陳建伶、劉文光之證述可
佐(相卷第39至41頁,原審卷第231頁),足見被告未盡其「
停留現場」、「協助(包括委請他人)被害人就醫」、對在場
被害人「不隱瞞身分」之義務。
⑵被告辯稱:其有詢問路人是否有叫救護車報警,路人稱有等
語(原審卷第237頁),可見其並無委託路人協助被害人就醫
,且未停留現場,亦未協助被害人就醫,復未留下姓名及聯
絡方式,尚難認其已盡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其
逕自離開現場,自屬逃逸行為無疑。
⑶被告另辯稱:其認為自己於本案車禍並無過失等語,然被告
於本案車禍確有過失,已如前述,又依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
前、後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被告就本案
車禍既有過失,且被告亦有逃逸行為,自該當修正前、後刑
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詳如後述)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逃逸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依
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論罪: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110年5月30日修正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
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
告對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確有過失責任,且被害人因本案車禍
致死,是被告應成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
亡逃逸罪,此部分所為依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前後構成要件
暨法律效果均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
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刑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逃
逸罪。
 ㈡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關於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逃逸
罪部分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例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是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無情輕法重情形等等),資為
判斷。再者,於108年5月31日公布之釋字第777號解釋文揭
  示:「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
  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
  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
  ,失其效力。」,準此解釋意旨,是同為肇事逃逸,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
差異,但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死亡逃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期徒
  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
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卻未就此另設刑
責差異化規定,就此類犯罪,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
以上有期徒刑相繩,縱量處最低法定刑實屬嚴苛。
 ⒉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之過失行為係未注意車前狀況、兩
車並行距離及通過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而C車之過失行為則是停靠在系爭路段(機)慢
車道上,違規占用該路段(機)慢車道,及開啟駕駛座車門,
已妨礙(機)慢車道之通行;被害人之A機車見前方C車違規占
用系爭路段(機)慢車道,及開啟駕駛座車門,已妨礙(機)慢
車道之通行,為求繞越C車而有跨越(機)慢車道駛入快車道
,變換車道之必要,卻未使用方向燈或手勢、查看左後照鏡
或擺頭確認左後方來車狀況,未充分注意左方來車並行之安
全間隔,且通過000巷路口無號誌路口前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被告因而應負本案10%肇事責任,被
害人應負本案30%肇事責任,劉文光之C車應負本案60%肇事
責任;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下車查看,見被害人受傷倒地
不起,未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
援被害人行動,固有不該,然事發當日係因陪同罹有思覺失
調中度障礙之○○前往參加自閉症協會舉辦之課程,雖被告與
被害人家屬間就肇事責任及和解金額容有認知上之差距
  ,因而尚未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被
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
(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
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認被害人係突遇劉文光自C車駕駛座開啟車門下車在慢車
道上走動,為閃避劉文光而騎乘A機車往左側快車道偏行,
未與並行B車保持安全距離而發生擦撞,被告無注意可能性
,亦無避免結果發生之反應時間及距離,且本案車禍發生地
既非在000巷路口,與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注
意規範保護目的無涉,而以被告於本案車禍並無過失,除不
構成過失致人於死罪外,亦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所規定
「肇事」構成要件不符等為由,諭知被告無罪,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以被告在遠處已可預見A機車往左偏行等行進動向
,於000巷路口應減速慢行,可避免結果發生,復有履行預
見及避免結果發生之能力,具有過失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予以改
判。
㈡量刑:
⒈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⑴被告為掩飾其與本案車禍無關及載送其○前往工作而逃逸之動
機及目的;
⑵被告過失行為係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並行距離及通過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暨肇事逃
逸行為等犯罪手段及情節;
⑶被告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非輕,以
及肇事逃逸行為影響交通公共安全,然尚未擴大事端,且因
離開現場,影響肇事責任歸屬之釐清及被害人之及時救護等
犯罪後所生危害;
⑷於本案車禍之原因力,被害人及劉文光同具有犯罪事實所載
違規情形及程度,均重於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違反義務程
度(詳細過失比例,可參酌偵續卷一第95頁,被告係10%,被
害人之A車係30%,C車係60%);
⑸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之素行品行良好;
⑹被告已年滿74歲,自陳大學畢業(戶役政資料所示亦係大學畢
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原審卷第255頁);
⑺被告自陳原從事公務人員、月入約新臺幣4萬元、現已退休、
已婚、需照顧罹患聽覺障礙、高血壓性心臟病合併慢性心衰
竭、糖尿病、腎功能不全等長期慢性疾病夫婿,另需照顧扶
養罹患思覺失調領有中度身心障礙之○○○○陳建伶、家庭經濟
狀況普通、靠退休金生活、罹有鼻子過敏及高血壓等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55頁,本院卷第110至111頁);
 ⒉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告訴
人2人等意見(本院前審卷第148至151頁,本院卷第96、97頁
),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
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過失致死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不宜宣告緩刑:
㈠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
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
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
準此,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
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
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
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
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
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
 ㈡查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是被告前雖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之紀錄,然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屬無可回復之重大損害,按
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
為之惡性重大,但因被告駕車肇事之行為過於怠忽,驟然釀
成此悲劇,其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內心之
悲痛、遺憾,經久無以平息、彌補,其罪責,誠不能視為輕
微。考量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並參諸本案審理期間雙方迄
今未能達成調解,雖被告是否賠償非緩刑諭知之唯一考量事
項,然雙方既未能達成調解,當認被害人家屬因被告本案犯
行所造成之損失未能獲得適當填補,被告犯後就過失致死及
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犯行又矢口否認,難認具有悔意;倘於
此時宣告緩刑,則被告就刑責部分獲得暫不執行之寬典,對
被害人家屬而言則未獲得足夠補償,兩相比較,難謂公允。
職是之故,若未對被告執行適當刑罰,除無法裨益其再社會
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外,亦非罰當其罪,而未對被告
之罪責有所合理應報,是本件自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偵查起訴,檢察官莊琇棋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