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等111年度上字第43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上訴人 朱珉靚

朱家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嚴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6月2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朱家楷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朱家楷新臺幣七萬二千四百九十八元及
自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
審起訴請求㈠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10年度司執
字第2076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
強制執行程序(除確定部分外)應予撤銷;㈡上訴人不得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9年度司執第69546號債
權憑證對被繼承人朱德寶遺產以外之被上訴人固有財產為強
制執行;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朱家楷新臺幣(下同)110
,355元(至111年4月份止,上訴人已強制執行收取的薪水及
獎金【已扣除匯費】),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其
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朱家楷追加
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其本人72,498元(自111年5月起至同年8
月份止,上訴人已強制執行收取的薪水及獎金【已扣除匯費
】,原請求110,355元及追加請求之72,498元合稱系爭案款)
,及自111年10月5日即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221至223頁),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燕雪向上訴人借款,邀同訴外人朱
德寶擔任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保證契約),嗣朱德寶於民
國89年11月10日死亡,被上訴人為朱德寶之繼承人,惟被上
訴人於繼承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第1條之3第2項規定,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而被上訴人未取得任何遺產,自無需負清償責任。
又上訴人此前對朱德寶之強制執行聲請,業因朱德寶死亡而
遭法院駁回,上訴人對已死亡之朱德寶聲請換發債權憑證(
即桃園地院99年度司執第69546號,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要屬無效之強制執行,對被上訴人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而借款人李燕雪於89年3月11日即未依約對上訴人清償債務
,朱德寶之保證債務(下稱系爭保證債務)於此時起即已發
生,然上訴人迄至110年11月17日始對被上訴人之固有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即花蓮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0766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或系爭執行程序),其
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履行,是上訴
人以系爭執行程序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朱家楷之薪資及獎金而
取得之110,355元,自無法律依據。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5條、第1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於原審
請求㈠系爭執行事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
除確定部分外)應予撤銷;㈡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
被繼承人朱德寶遺產以外之被上訴人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朱家楷110,355元(至111年4月份止
,上訴人已收取的薪水及獎金【已扣除匯費】),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及被上訴人朱家楷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
付其本人72,498元(自111年5月起至同年8月份止,上訴人已
收取的薪水及獎金【已扣除匯費】),及自111年10月5日即
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之法定遲
延利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追加之訴聲明:上
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朱家楷72,498元及自111年10月4日民
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李燕雪於89年2月1日邀同朱德寶為連帶保證人
  ,向上訴人(更名前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
後因李燕雪未依約繳款,上訴人於89年間分別向桃園地院、
花蓮地院聲請對李燕雪、朱德寶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桃園地
院、花蓮地院分別核發89年度促字第18557號、89年度促字
  第462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嗣朱德寶雖於89年11月10
  日死亡,惟上訴人業於99年間聲請對李燕雪、朱德寶為強制
執行,然因未獲清償,而經桃園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上
訴人亦於104年間再對朱德寶聲請強制執行,惟經桃園地院
以朱德寶已死亡為由而裁定駁回對朱德寶之強制執行聲請。
嗣因被上訴人未對朱德寶之遺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上訴人遂於110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
行,被上訴人既概括繼承朱德寶之遺產,上訴人聲請對被上
訴人為強制執行,並據此受償朱家楷之薪資及獎金,俱有法
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另就被上訴人朱家楷追
加之訴部分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原審卷第202至205頁,本院卷第210頁):
㈠借款人李燕雪邀訴外人朱剛及朱德寶為連帶保證人,於89年
  2月1日向上訴人(更名前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
  款400萬元(借款日:89年2月11日、到期日:109年2月11日)
  、30萬元(借款日:89年2月11日、到期日:94年2月11日),
並簽訂借據(本院卷第21、23、25、27、29頁)。
㈡李燕雪於89年3月11日即未依約對上訴人清償債務,上訴人取
得李燕雪、朱剛2人桃園地院89年度促字第18557號支付命令
;取得朱德寶花蓮地院89年度促字第4620號支付命令(本院
卷第31、33、35、37、39、41頁) 
㈢桃園地院90年11月28日89年度執字第13225號強制執行金額計
算書分配表2筆債權尚不足合計本金2,712,271元(利息及違
約金均略計)(本院卷第43頁)。
 ㈣李燕雪獲桃園地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更第4號更聲認可裁定
  確定(本院卷第45至57頁),加計更生款項,上訴人獲償累計
  2,659,422元(本院卷第59至63頁)。    
 ㈤朱德寶於89年11月10日歿,朱剛於108年7月11日歿,其中朱
  德寶的繼承人皆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本院卷第65、87至1
  05、107至113頁)。  
 ㈥上訴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1條有關保證人乙節及強制
  執行法第4條之2,於110年11月間,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向花蓮地院聲請對連帶保證人朱德寶之繼承人(含被
上訴人)等為強制執行,其請求執行債權金額為2,712,271元
,並主張其等應負概括繼承責任,由該院以110年度司執字
第20766號受理在案(本院卷第43至45、67至83頁)。
㈦上訴人確對被上訴人朱家楷執行扣薪至111年8月共計取得182
,853元,即被上訴人朱家楷請求之金額,且目前仍在按月
  繼續執行被上訴人朱家楷(本院卷第173、208頁)。
㈧被上訴人朱珉靚之扣薪款,上訴人已通知第三人暫不領取,
故其扣薪款,上訴人皆未領取任何款項(本院卷第173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以繼承所得遺產負有限清償責任(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詳下述),上訴人本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被繼承人朱德
寶遺產以外之被上訴人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
  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同法第1153條第1項
  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連帶責任。」關於新舊法之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1條之1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
  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
  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將繼承人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將顯失公
平之舉證責任,轉由債權人負擔,以減輕繼承時為無行為能
力或限制行為能力繼承人之舉證責任。同法第1條之3第2項
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
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同條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
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
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 ,其立法意旨,乃認現代社會福利國家,應
讓社會經濟弱者之生活能達一般人基本生活水準,並有消弭
貧窮,改善提升其生活品質之作為義務,以保障憲法第15條
之生存權。而保證人保證責任之發生,繫諸主債務人是否履
行債務,相較於一般債務,保證契約債務之存在,繼承人更
無從獲悉,且債權人貸款時所考量者為主債務人及保證人本
身資力,通常不會就保證人繼承人之資力併予評估,現行民
法修正既改採「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之制度,自宜同
時溯及保護保證人之繼承人,以避免繼承人因繼承保證債務
以致影響其財產權及生存權。
⒉被繼承人朱德寶於89年2月1日,為訴外人李燕雪向上訴人借
款時,擔任連帶保證人,因而對上訴人負擔保證債務。嗣朱
德寶於89年11月10日死亡,被上訴人為朱德寶之繼承人,且
未辦理拋棄繼承,是被上訴人應已繼承朱德寶對上訴人之保
證債務,應無疑義。
 ⒊被上訴人朱珉靚(74年0月00日生)於被繼承人朱德寶89年11月
10日死亡時依序年僅15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繼承
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主張以其繼承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又本件繼承客體為系爭連帶保證債務,核保過
程自應評估審究主債務人之還款能力,且被繼承人朱德寶僅
為連帶保證人而非主債務人,被上訴人既非借款人或保證人
,是於上訴人未能提出具體之事證以證明被繼承人朱德寶確
有因該保證債務而享相當利益之情形下,應難認被上訴人等
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之規定,於繼承朱德寶
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準此,被
上訴人等就朱德寶對上訴人所負之保證債務,依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朱珉靚尚包含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
規定,應僅於繼承朱德寶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堪予認
定。則由被上訴人繼續履行自顯失公平,被上訴人依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主張以其繼承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亦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⒋上訴人雖抗辯: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係規定於被繼承
人死亡後所生被繼承人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始有
適用,本件被繼承人朱德寶89年11月10日死亡時,在繼承發
生之前即已發生,自無上開修正條文之適用等語。然由於97
年1月2日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只規範「繼承開
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而未及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
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致有為德不卒之感,無法貫徹限
定繼承之修法意旨,因此立法者於98年再制定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條之3,將「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
證契約債務」,亦列入得主張限定繼承之範圍。本件既屬於
「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依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規定之文義,被上訴人僅以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上訴人上開抗辯事由顯已誤會法條
文義且為本院所不採。
㈡本件系爭保證債務對被上訴人已生請求權時效消滅情事,被
上訴人得為時效抗辯並拒絕履行:  
 ⒈謹按:
 ⑴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及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固規定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為消滅時效之中斷事由。惟按強制執
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關於執行當事人能力,
強制執行法並未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應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即有當事人能力者,始有執行當事人
能力。而債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乃屬強制執行行為之一
,是債權人就已死亡之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行為,依上開規定
,固得對於繼承人之全體或其中之一人或數人承受之遺產或
其固有財產,同時或先後為強制執行。倘債權人仍對業已死
亡之債務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要屬無效之強制執行,自始
、當然、確定不生法律上之效力,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
人亦生效力,民法第747條固有明定。惟按保證人死亡時,
基於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之信任,保證契約隨保證人死亡而
消滅。是保證契約既隨保證人死亡而消滅,則保證人之繼承
人固繼承其保證債務,惟繼承之客體為保證債務,而非繼承
保證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易言之,繼承人固繼承被繼承人之
保證債務,惟非繼承保證契約之保證人地位,繼承人要非保
證契約之保證人,此法意甚明。又民法繼承編及繼承編施行
法自96年12月14日迄98年5月22日間數次修法重點,多在於
繼承人權益之保障,避免繼承人因不知悉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受損害。準此,民法第747條尤不應解為「
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
人之繼承人亦生效力。」蓋此顯悖於上開立法趨勢也。否則
,保證人之繼承人或繼承人之繼承人,於數十年甚至百年之
後,債權人未曾對之行使權利,竟因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中
斷時效行為,該繼承人或繼承人之繼承人仍須就保證債務負
清償之責,當非民法第747條之立法目的,要屬灼然。
 ⒉經查,李燕雪前邀同朱德寶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然
因李燕雪於89年3月11日即未依約對上訴人清償債務,朱德
寶於斯時起基於連帶保證契約即應對該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系爭保證債務於此時起即已發生,嗣朱德寶於89年11月10
日死亡,被上訴人既為朱德寶之繼承人,揆諸上揭說明,被
上訴人僅繼承系爭保證債務,而未繼承朱德寶基於該保證契
約之保證人地位,而非該保證契約之保證人。從而,本件僅
需究明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保證債務有無抗辯事由即可。
 ⒊查上訴人因李燕雪未依約繳款,於89年間分別向桃園地院、
花蓮地院聲請對李燕雪、朱德寶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桃園地
院、花蓮地院分別核發89年度促字第18557號、89年度促字
第462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嗣朱德寶雖於89年11月10
日死亡,惟上訴人業於99年間聲請對李燕雪、朱德寶為強制
執行,然因未獲清償,而經桃園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
上訴人再於104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對朱德寶聲請強制執行
,惟經桃園地院以朱德寶已死亡為由而裁定駁回等情,業為
兩造所不爭執,可認上訴人於99、104年間對朱德寶之強制
執行,均屬對已死亡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要屬無效之強
制執行,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法律上之效力。從而,上
訴人對已死亡朱德寶聲請強制執行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
就系爭保證債務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⒋花蓮地院對朱德寶核發89年度促字第4620號支付命令,係於8
9年7月27日確定之事實,有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
證(原審卷第83至87頁),是系爭保證債務自斯時起重行起
算15年之消滅時效。而上訴人於99、104年間對已死亡朱德
寶所聲請之強制執行,對系爭保證債務既不生中斷時效之效
力,是迄至104年7月27日,系爭保證債務之請求權已罹於消
滅時效,而上訴人迄至110年間始對被上訴人為系爭執行程
序之聲請,是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履行,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主張俱有理由:
 ⒈查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朱德寶遺產以外之被上訴人
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且系爭保證債務之請求權業已因罹於
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並據此為時效抗辯,上訴人亦不得執
系爭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繼承自朱德寶遺產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程序(除確定部分外)應
予撤銷;及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朱德寶遺產以外之
被上訴人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俱有理由。
 ⒉朱家楷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110,355元,及自111年6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於本院追加請求
上訴人應再給付72,498元,及自111年10月5日即民事更正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⑵查本件上訴人所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
  事件收取朱家楷系爭案款,因被上訴人主張適用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結果,被上訴人就朱德寶所遺留之系
  爭保證債務,以所得朱德寶遺產為限,負物之有限清償責任
  ,而不及於被上訴人之固有財產,換言之,上訴人本無就被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案款等固有財產取償之權利,且係溯及自
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上訴人受償朱家楷系爭案款之法律上
原因因溯及適用結果其後已不存在,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⑶上訴人因系爭執行程序所受領朱家楷之薪資及獎金金額為110
,355元、72,498元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其性質顯為
朱家楷固有財產。從而,上訴人受領系爭案款,即屬欠缺法
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致朱家楷受有損害,朱家楷自得請求
返還。
 ⑷又朱家楷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110,355元之111年6月7日
民事更正聲明狀,及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72
,498元之111年10月4日民事更正聲明狀,業於111年6月8日
、同年10月4日送達上訴人之事實,業為上訴人所陳明(原
審卷第232頁,本院卷第228頁)。是朱家楷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10,355元,及自111年6月9日(即11
1年6月7日民事更正聲明狀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暨
追加請求上訴人返還72,498元,及自111年10月5日(即111
年10月4日民事更正聲明狀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皆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
 ㈠系爭保證債務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已為時
效抗辯,又上訴人本無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案款等固有財
產取償之權利,且係溯及自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上訴人自
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被上訴人的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執行程序(除確定部分外)應予
撤銷,及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暨上訴人應返還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所受領自朱家楷之薪資
及獎金110,3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上訴人訴之聲明第2項:「對被繼承人朱德寶遺產以外
之被上訴人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因被上訴人就系爭
保證債務本得拒絕履行(即不論係被上訴人繼承自朱德寶之
遺產或被上訴人之固有財產,均得拒絕上訴人之強制執行)
,故被上訴人此聲明並未逾越其抗辯權限,自無不可,亦應
准許,惟避免日後發現朱德寶另有遺產,致生訟端,仍同原
審說明如上。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並
依兩造聲請,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上訴人朱家楷於本院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追加請求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朱家楷72,498元,及自111年1
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由於該72,498元為被上訴人朱家楷之薪資及獎金,依其性質
亦為其固有財產,是其請求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