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上字第45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奕捷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憲宗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被上訴人 安程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 琳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複代理人 闕言霖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
2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與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下稱系爭借款)。因兩造有基礎信任關係存在,又有匯款
金流資料,故未書立書面契約。嗣被上訴人曾多次催告上訴
人返還債務,並請求上訴人開立相當於借款金額的票據作為
擔保,但上訴人並未開票。
(二)訴外人林良澤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琳之丈夫,被上訴人
諸多事務,都是透過林良澤協助處理。本件借款之前,訴外
人王軍翔在上訴人公司擔任工地主任,曾邀請林良澤前往建
案工地現場察看,王軍翔亦介紹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白憲宗與
林良澤相互認識,林良澤不清楚王軍翔與上訴人間究竟是受
僱、承攬、借牌、合夥、合資或其他合作關係,本件消費借
貸之起因,係王軍翔先向林良澤表示上訴人營造之花蓮縣花
蓮市東海六街仁廉段建案(下稱仁廉段建案)需要尾款收尾,
詢問林良澤能否幫忙調借200萬元,林良澤考量被上訴人經
營不動產經紀事業與上訴人經營房屋建築事業,雙方有合作
之機會,被上訴人有承接上訴人建案銷售之機會,因此同意
幫忙籌措資金,經林良澤與許琳商量後,被上訴人同意出借
資金予上訴人,並將借款匯入上訴人帳戶,使上訴人公司之
東海六街仁廉段建案能順利完成。上訴人事後辯稱其與該借
款無關,實屬無理。
(三)爰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於原審聲明:㈠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10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
假執行。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
二、上訴人主張:
(一)系爭借款匯入上訴人帳戶,係因王軍翔(另案通緝中)向林良
澤開口借款並指示匯款,林良澤同意後於隔日由被上訴人匯
款至上訴人之帳戶,但因王軍翔遲遲未還款,故林良澤在其
後一再催促王軍翔還款,其後,王軍翔才想說要請白憲宗開
票為伊欠款200萬元之債務做擔保,但白憲宗並未同意,亦
未開票。從借款之初到未還款,都是王軍翔與林良澤互為消
費借貸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僅是指示交付款項之第三人而已
,非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
(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兩造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反而,上
訴人已適度反證其原因關係應該存在於王軍翔之間,而與上
訴人無關。從而,被上訴人以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
系爭借款,實屬無據。
(三)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109年5月27日被上訴人有匯款200萬元到上訴人在花蓮二信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二)上訴人系爭帳戶資料是由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保管。
(三)訴外人王軍翔為上訴人公司所負責營造之仁廉段建案之工地
主任。
(四)上訴人之負責人白憲宗與被上訴人負責人之夫林良澤有為原
審卷內通訊軟體訊息之通話內容。
(五)卷內文書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六)如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兩造同意遲延利息自110年10月3
日起算。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兩造就系爭借款有無消費借貸之意思
表示合致?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本息,有無理
由?茲就本院之判斷說明如下:
(一)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
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
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號判
決意旨參照)。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
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
察。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
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就該
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
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7日將系爭借款匯至上訴人系爭帳戶,
上訴人收受系爭借款後隨即匯款予下包等情,有系爭帳戶存
款往來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1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第174頁),此部份事實足堪認定。
(三)兩造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1.證人林良澤於原審證稱:我認識王軍翔跟上訴人公司董事長
白憲宗,白憲宗是王軍翔介紹我認識的,因為當時王軍翔在
奕捷營造擔任工地主任,他有帶我去現場看過。本件消費借
貸發生是因為當時王軍翔跟我說東海六街仁廉段上訴人建案
需要款項,問我可不可以調200萬元借他,我就與被上訴人
法代(我配偶)商量,最後有把錢借給上訴人,並把錢匯到系
爭帳戶內。我知道這筆錢確實上訴人有收到,因為收、受款
人都有告知我。而且王軍翔當初跟我說要借錢的事時,我有
打電話給白憲宗確認,白憲宗說是東海六街建案要收尾用的
。後來上訴人沒有償還款項,我就先去找王軍翔請他轉告白
憲宗問何時要歸還,因為原本說定6月底要歸還沒有還,王
軍翔問了後沒有結果,我就直接跟白憲宗聯繫,有打電話、
用LINE、也有親自去找他,前後共找了5、6次,原證4就是
我跟白憲宗的對話內容,我有請他開票,但他後來說希望能
夠多借100萬元現金給他,他再開300萬元的票,我就沒有答
應。當初沒有收利息是因為白憲宗說6月底就可以結案,離
借款只有1個月等語。
 2.證人林良澤曾以LINE通訊軟體訊息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白憲
宗聯絡還款事宜(見原審卷第33頁,下稱系爭訊息),觀其通
訊內容,林良澤稱:「那是否能先請白董開票給我!易居建
設之前250萬的部分,預扣30萬做為主商段的費用!開一張2
20萬給易居建設。而安程不動產借200萬的部分,也請白董
開200萬的票。我個人的部分,還有40萬,也麻煩白董開一
張40萬的票。220萬一張、200萬一張、40萬一張。東海六街
仁廉段,再遲也應該不會超過三月底吧!」,而白憲宗並未
否認、質疑或於訊息中表示王軍翔才是借款人等情,直接回
覆:「易居建設200萬一張+100萬,林良澤200萬一張+100萬
,40萬一張屬於王軍翔跟你個人借貸不開,東海六街仁廉段
,預計也要三月使用執照取得加上過戶保存貸款等時間,預
計也要六月完成。並每一張票多回100萬」,對林良澤要求
就200萬元即系爭借款開票一事並未爭執,反而只表示「40
萬一張屬於王軍翔跟你個人借貸不開」。與證人林良澤上開
證述相符。
 3.又系爭帳戶由上訴人之會計人員保管,系爭借款匯入系爭帳
戶後,上訴人當日即提領現金或轉帳(支付鋁門窗、水電、
工程款等)支付上訴人仁廉段建案之工程款等事實,為上訴
人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74頁、本院卷第117頁),並有系爭帳
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可佐(原審卷第117頁),上訴人對於系
爭帳戶資金往來及支付情形應能充分掌握;參以卷附仁廉段
建案之營造商為奕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與上訴
人同為白憲宗(見本院卷第117頁),而仁廉段建案房地之預
購契約書所載賣方為上訴人,並由白憲宗親自簽名締約,有
奕捷建設華廈預購契約書、永慶不動產服務費確認單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147-154、157、159頁),可知仁廉段建案之
營建、銷售攸關上訴人之利益甚鉅,證人林良澤所述系爭借
款目的係上訴人為支付仁廉段建案收尾款等語,亦堪信實。
 4.依上開證人林良澤之證詞、系爭訊息、上訴人借款動機、系
爭借款之匯入帳戶、上訴人收受系爭借款之運用等節綜合以
觀,足認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一節
,核屬有據。
(四)上訴人雖否認兩造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以:系
爭借款是訴外人王軍翔所借,上訴人只是提供系爭帳戶受款
,上訴人並不清楚王軍翔實際如何使用系爭借款;系爭帳戶
王軍翔需要使用時,如發放工資或給付工程款,可以指揮上
訴人之會計人員處理資金去向;又借錢的人與用錢的人未必
相同,縱使上訴人是用錢的人,消費借貸合意仍存於被上訴
人與王軍翔間。且由被證一對話紀錄(原審卷第97頁),可知
林良澤向白憲宗催款後,白憲宗將訊息轉傳給王軍翔,王軍
翔回覆後,白憲宗再轉傳給林良澤,顯見白憲宗只是做為王
軍翔與林良澤間之傳聲筒,兩造間並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云
云。惟:
 1.系爭借款匯入系爭帳戶後,係用以支付仁廉段建案工程款(
轉帳給下包),且仁廉段工程營造商為奕捷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奕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同為白憲宗
乙節,業據上訴人自認在卷(原審卷第174頁,本院卷第117
頁),故上訴人辯稱:不清楚王軍翔如何使用系爭借款,且
仁廉段建案係王軍翔借牌興建、王軍翔可以指揮上訴人公司
會計人員處理資金去向云云,除未據其提出實證以佐其說外
,並與其自承事實,及卷附奕捷建設華廈預購契約書、建造
執照、服務確認單、成交單等客觀證據不具整合性,尤其是
王軍翔可以指揮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處理資金去向乙節,實
不具合理性、自然性,自難遽加信憑。況系爭借款果係王軍
翔個人所借,為何要匯入系爭帳戶,為何不直接匯入王軍翔
個人帳戶即可,以免後續就借款人為何人有所爭執?且200
萬元不是一筆小數目,被上訴人豈會隨意匯入與借款人無關
的帳戶?再者,依系爭訊息所示,證人林良澤該次計指出3
筆借款,白憲宗除當場表示:「40萬一張屬於王軍翔跟你個
人借貸不開」外,就系爭借款並未表示是王軍翔個人借貸,
與上訴人無涉,是上訴人事後辯稱:系爭借款是王軍翔個人
借款,與伊無關云云,應屬卸責之詞,尚無足取。
 2.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借款是王軍翔向林良澤所借、仁廉段建
案為王軍翔向上訴人借牌興建等語,並提出林良澤與王軍翔
間109年5月26日、7月27日通訊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165-17
0頁)為證。觀諸上開通訊對話內容,雖可知王軍翔有詢問「
有辦法先準備二百轉到貸款下來你在扣回去嗎?」等語,林
良澤嗣後亦有向王軍翔催討款項之情事,然仁廉段建案無論
是否由王軍翔借牌興建或與上訴人共同興建,均屬上訴人與
王軍翔之內部關係,仁廉段建案既與上訴人之利益攸關,其
為該建案而擔任借款人向上訴人借款,並無不合常理之處。
況消費借貸本非不得透過第三人出面接洽,縱王軍翔曾詢問
林良澤能否借款一事,但最後由兩造合意之借款對象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亦屬常見;而上訴人催討系爭借款時,透過林
良澤先詢問王軍翔,請其轉告白憲宗,但白憲宗不歸還,林
良澤才直接找白憲宗等情,業據證人林良澤證述明確(見原
審卷第180、184頁),並有系爭訊息可佐,自不足以上開通
訊內容推認上訴人非借款之人。
 3.況就白憲宗傳給林良澤之系爭訊息對話第3行觀之(見原審卷
第33頁),倘若真如上訴人所述白憲宗僅係單純代王軍翔傳
話,則白憲宗應會表明該段內容是王軍翔的意思以明責任,
而非直接傳送「40萬一張屬於王軍翔跟你個人借貸不開」等
主詞應為「白憲宗」,而非「王軍翔」之對話給證人;且縱
認上訴人所辯白憲宗係直接轉貼王軍翔之訊息給林良澤一節
屬實,則王軍翔顯亦明確區分應由上訴人負責之系爭借款,
及應由王軍翔個人負責之40萬元借款之不同債務主體,難認
系爭借款非上訴人所借。
(五)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等情,有卷附存款交易往來明細、系爭帳戶資料、證人林良
澤之證詞及系爭訊息內容等證據為證,可以採信,上訴人予
以否認,所辯各節及所舉事證,並非可採,足認兩造就系爭
借款既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
借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消費借貸為未約定返還期限,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上訴人返還借款,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8月24日寄存送達
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7頁),並於110年9月3日生催告之效果
,嗣經過1個月之相當期限至110年10月2日止,應認被上訴
人業已催告屆期,上訴人自有返還之義務,兩造亦同意遲延
利息應自110年10月3日起算,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10
年10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系爭借款及自110年10月3日起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