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111年度上字第57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尹愛玲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被上訴人 宋吉道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7月2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即訴外人宋雲道(
下逕稱其姓名)為○○,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間承諾將繼承
自○○之位於中國大陸山東省即墨市○○街000號房產(下稱系
爭陸房)贈與予宋雲道○○,然上訴人係中國大陸籍人士,遂
將相關證件交付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至中國辦理系爭陸房繼
承,並同意於辦理繼承結束後,讓上訴人將系爭陸房移轉予
其指定之人,因上訴人當時稱其無保障,故兩造簽訂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除記載允上訴人將系爭陸房移轉於第
三人之約定外,並承諾將坐落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抵押權予
上訴人,以擔保贈與債務之履行,嗣被上訴人亦依約設定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雖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記載「依據102年12月17日權
利人與義務人雙方簽訂協議書約定所產生之金錢消費借貸」
等字樣,惟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屬兩造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實際上並無金錢消費借貸存在,此與代書姚進川(下逕稱其
姓名)之證述相符,是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即屬無效。縱認系
爭抵押權係為擔保該贈與契約之履行,然上訴人迄未向被上
訴人報告系爭陸房辦理結果,倘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將系爭
陸房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人,則上訴人應依約履行協議塗銷
抵押權;若上訴人尚未移轉予其指定之人,被上訴人得依民
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贈與契約,致系爭抵押權因贈
與契約之撤銷,其所擔保之債權自始不存在。基此,基於抵
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因失所附麗而不存在,若系爭抵
押權之登記繼續存在,對被上訴人行使所有權有所妨害,爰
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進
而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除與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不符,更係
片面拘泥於文字內容。蓋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原因,乃為擔保
被上訴人履行系爭陸房之移轉登記義務,並委請姚進川辦理
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據此,兩造間確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真
意。復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記
載「依據102年12月17日權利人與義務人雙方簽訂協議書約
定所產生之金錢消費借貸」等字樣,即為系爭協議書之內容
,是兩造真意明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系爭陸房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之事宜。又系爭陸房實為宋雲道之○○即訴外人宋
忠功(下逕稱其姓名)買受後贈與給上訴人,僅暫時登記在
訴外人林金策(下逕稱其姓名)名下,於林金策過世後,系
爭陸房本應還給上訴人,準此,系爭協議書係指系爭陸房之
過戶事宜並非贈與,被上訴人不願過戶系爭陸房予上訴人,
尚未符合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解除條件,亦即,宋忠功(歿,
隨國民政府遷台之老兵)、林金策(歿),○○被上訴人、宋
雲道(歿)及訴外人宋素珍(下逕稱其姓名)等三名○○。宋
雲道○○給訴外人宋魯堂,據此,宋雲道於法律上並非宋忠功
、林金策之繼承人,然宋雲道與○○○○宋忠功、林金策仍有互
動,維持親子關係。然上訴人為陸籍○○,遠嫁台灣,宋忠功
遂於中國山東購置系爭陸房贈與上訴人,但係登記宋忠功之
○○林金策名下。嗣林金策過世後,而宋雲道因早年○○,在法
律上亦無法直接○○系爭陸房,且另名○○○宋素珍亦出具拋繼
承系爭陸房之聲明,兩造遂因此簽訂系爭協議書,並約定移
轉登記予訴外人宋陸陸(即宋雲道與上訴人之○○),待將來
被上訴人單獨○○取得系爭陸房後,再過戶予上訴人,惟上訴
人亦擔憂被上訴人日後不願過戶,遂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
押權予上訴人以為擔保上開約定過戶事宜,從而,系爭抵押
權與系爭陸房之過戶事宜,二者係互為箝制之關係,其作用
在於避免被上訴人以○○方式單獨取得系爭陸房後不願再過戶
予上訴人,始有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故系爭抵押權塗銷之解
除條件尚未成就,何以要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如此上
訴人豈不一無所有等語。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宋雲道為○○。
(二)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審卷第19頁)。
(三)系爭陸房被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原審卷第71頁)。
(四)系爭協議書為兩造於102年2月17日所立,內容如下:「雙方
因辦理繼承標的為:大陸即墨市○○街000號建築面積為167.0
8平方公尺持分為全部,經雙方協議如下:一、甲方(即被
上訴人)須先將名下之所有不動產標的為:花蓮市○○段000
地號之土地抵押予乙方(即上訴人),並設定其抵押金額為
新台幣貳佰萬元整,其相關費用由乙方負擔。二、如乙方辦
理陸房之過戶手續予乙方所指定之第三人名下,乙方無條件
配合即刻解除抵押設定,其相關費用由乙方負擔。三、在陸
房移轉登記完妥前,該房之所有相關收益及費用均由乙方負
責支付及收取。惟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如違上述之約
定,雙方均負背信之法律責任,並依花蓮之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原審卷第17、65頁)。
(五)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與上訴人。花蓮縣花蓮
地政事務所於102年12月17日收件,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
押權,並於同年月19日辦畢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公契),其中「(19)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之欄
位手寫載明:「依據102年12月17日權利人與義務人雙方簽
訂協議書約定所產生之金錢消費借貸」;「(21)債務清償日
期」記載:「不定期」;「(25)其他擔保範圍約定」載明:
「1.實行抵押權之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2.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
手續費用」等語(原審卷第49至61頁)。
四、本件爭點為:(一)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系爭
抵押權是否因欠缺從屬性而無效?(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何?是否存在?系爭抵押權是否
因欠缺從屬性而無效?
1.按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抵押權之設定需有擔保債權存在。
此種債權固以金錢債權為常,但不以此為此限,其他種類之
債權,例如以具有財產上價值之財貨為給付標的之實物債權
,或者是以不作為為給付標的或其他不具財產價值之給付為
標的債權(民法第199條第2、3項參照),亦均得為擔保債
權,蓋此等債權,於債權人不為履行時,均可轉變為損害賠
償之金錢債權型態也(參謝在全著民法物權篇中冊,修訂5
版,第329頁) 。
 2.系爭土地上設定系爭抵押債權200萬元之原因,係為擔保被
上訴人即抵押權義務人履行系爭陸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並不可採
,理由如下:
(1)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是為了擔保系爭陸房移
轉過戶事宜之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第51頁)。
(2)再觀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公契),其中「(19)擔
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之欄位手寫載明:「依據102年12月17
日權利人與義務人雙方簽訂協議書約定所產生之金錢消費借
貸」、「(25)其他擔保範圍約定」載明:「1.實行抵押權之
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等文字。又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
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
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
部分。因此關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
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
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
所及(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84年度台上字第19
67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系爭協議書可作為登記簿內
容之一部分,申言之,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事項,即「立協議
書人甲:宋吉道乙:尹愛玲雙方因辦理繼承標的……。二、如
乙方辦理陸房之過戶手續予乙方所指定之第三人名下,乙方
無條件配合即刻解除抵押設定,其相關費用由乙方負擔。三
、在陸房移轉登記完妥前,該房之所有相關收益及費用均由
乙方負責支付及收取。……。」等語,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且自系爭協議書第二點「系爭陸房移轉過戶」及第三點「解
除抵押權設定」之約定內容可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係為
系爭陸房所有權移轉登記。
(3)證人即當時辦理抵押權設定之代書姚進川於本院證述:系爭
土地上設定系爭抵押債權200萬元之原因,係為擔保被上訴
人即抵押權義務人履行系爭陸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
問: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手寫欄位有寫「依據102年12月17日
權利人與義務人雙方簽訂協議書約定所產生之金錢消費借貸
」,但是你剛剛看到原證一在你事務所打字的協議書,這個
協議書上面並沒有講到借錢,為何會這樣子?)就是我們當
初有詢問他,兩百萬如何來的,他們雙方講大陸不動產等值
的價金兩百萬元,後來尹愛玲認為這樣子他沒有保障,所以
要求宋吉道開立兩百萬元本票做擔保。(問:手寫欄位上面
的記載,是否因為他們當時認為宋吉道設定○○路土地抵押權
的金額和原證一協議書所記載大陸房地兩個價值相當?)對
等語(本院卷第79至81頁)。可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確為
系爭陸房所有權移轉登記,避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陸房後,
後續被上訴人不為履行移轉登記過戶與上訴人之義務,始為
如此約定,且於被上訴人不為履行時(即被上訴人不為履行
系爭陸房移轉登記過戶與上訴人之義務),前開所述擔保之
債權將轉換為損害賠償之金錢債權,應即為系爭抵押權設定
擔保債權金額,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之債權
存在,並不可採。
(二)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為物權
,有對世之效力,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
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
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
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經
查:本件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系爭陸房所有權移轉登
記」,且於被上訴人不為履行時(即被上訴人不為履行系爭
陸房移轉登記過戶與上訴人之義務),前開所述擔保之債權
將轉換為損害賠償之金錢債權,應即為系爭抵押權設定擔保
債權金額,系爭抵押權核屬有效存在,上訴人並無妨害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處,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所有系爭土地為上訴
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上訴人應將普通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塗銷,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系爭陸房所有權
移轉登記」,且於被上訴人不為履行時(即被上訴人不為履
行系爭陸房移轉登記過戶與上訴人之義務),前開所述擔保
之債權將轉換為損害賠償之金錢債權,應即為系爭抵押權設
定擔保債權金額,系爭抵押權核屬有效存在,被上訴人訴請
確認其所有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
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將普通抵押權
之設定登記塗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准如被上訴
人之起訴聲明,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七、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