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112年度上字第9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曾立芳
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
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
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
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
訴訟標的,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林思伶就門牌號碼花蓮
縣○○市○○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被上
訴人歐陽百洲為林思伶之連帶保證人,因被上訴人林恩伶積
欠租金達2期以上,經催告後仍未給付,已經其終止租約,
爰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依租賃契約請求
欠繳之租金,及附帶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與上訴
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4,000元,及
自陳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1年7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1,000元(見原審卷第117頁)。原
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一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之訴駁回。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
屋(民事準備㈣狀誤載門牌為96號房屋)騰空返還上訴人。㈢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22,000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暨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233頁)。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
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及請求租金之數額,附帶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價額。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
價額,經廉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為1,687,000元,併
算上訴人於一審請求租金124,000元,訴訟標的價額為1,811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018元,僅據上訴人繳納18,6
22元(見原審卷第13頁),不足396元;另上訴人於二審請
求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應依起訴時價額1,687,000元計算,與
二審請求租金122,000元併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809,0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378元,僅據上訴人繳納27,933元(
見本院卷第43頁),不足445元。
三、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正,逾期即依
法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
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112年度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曾立芳
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
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
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
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
訴訟標的,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林思伶就門牌號碼花蓮
縣○○市○○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被上
訴人歐陽百洲為林思伶之連帶保證人,因被上訴人林恩伶積
欠租金達2期以上,經催告後仍未給付,已經其終止租約,
爰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依租賃契約請求
欠繳之租金,及附帶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與上訴
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4,000元,及
自陳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1年7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1,000元(見原審卷第117頁)。原
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一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之訴駁回。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
屋(民事準備㈣狀誤載門牌為96號房屋)騰空返還上訴人。㈢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22,000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暨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233頁)。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
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及請求租金之數額,附帶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價額。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
價額,經廉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為1,687,000元,併
算上訴人於一審請求租金124,000元,訴訟標的價額為1,811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018元,僅據上訴人繳納18,6
22元(見原審卷第13頁),不足396元;另上訴人於二審請
求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應依起訴時價額1,687,000元計算,與
二審請求租金122,000元併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809,0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378元,僅據上訴人繳納27,933元(
見本院卷第43頁),不足445元。
三、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正,逾期即依
法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
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