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112年度抗字第33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陳冠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明翰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4月25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抗告人借款,約定相對人應將還款
之本息匯入抗告人設於合作金庫臺東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
000(下稱系爭帳戶),兩造就本件債務有約定以系爭帳戶
開設之所在地(臺東縣○○市○○路000號)為履行地,抗告人
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與民事訴訟法第12條
規定相符。原審法院裁定將本件移送至相對人住所地法院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自有違誤。爰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固有明文,然所謂債
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
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
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以言詞或默示合意為之,亦非法所
不許,惟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
之適用。
三、經查,抗告人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
借款,因相對人住所地在臺北市內湖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士林地院管轄。抗告人雖主張相對
人曾將部分還款匯入其指定之系爭帳戶,並憑以作為民事訴
訟法第12條特別審判籍之管轄依據。然該條文所謂債務履行
地,專指當事人約定之清償地,相對人既否認兩造就本件債
務有約定清償地之事實,而相對人以現金轉帳匯入抗告人指
定之帳戶,僅係清償債務之方法,並非條文所稱履行地之約
定。蓋現今各金融機構間業務流通,各銀行分行間或不同銀
行間之跨行提領、轉帳、存款與匯款,均相當便利普及,即
令抗告人指定系爭帳戶作為還款帳戶,相對人亦無庸遠赴系
爭帳戶之開戶分行為清償,而得就近選擇任一家金融機構或
以自動櫃員機、電話、網路進行轉帳或存提款,自無因有還
款帳戶之約定,即推認有以該帳戶開設分行之地作為債務履
行地之約定。此外,抗告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就本
件債務確曾約定有履行地之事實,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
法院起訴,應有違誤。
四、從而,原審法院以本件訴訟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士林地院管
轄為由,裁定將本件訴訟移至士林地院,於法並無違誤。抗
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