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2年度抗字第6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天時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宇宏
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蜜滋賀
實業有限公司即櫻之采休閒農場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
11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
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
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
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
執行,法院仍應駁回聲明異議。又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以
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如執行標
的物為不動產者,於執行法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
拍賣程序即已終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即出租人李煥定,就坐落○○
縣○○鄉○○段00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000之0地
號土地、同段00建號及同段暫編00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成立租賃關係並經公證,租賃期間自民國110年4月1
5日至125年4月14日止。原法院以111年10月3日花院楓110司
執廉字第19185號執行命令除去抗告人之承租權,侵害抗告
人之利益。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32,
000,000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土地銀行),並非其實際債權金額。據聞抵押權人穎
詩有限公司向法院聲報實際債權金額僅有幾百萬元,並非抵
押權登記之3,600萬元。況本件111年6月20日公開拍賣執行
程序時,第三人王柏逸以10,317,108元標得D標,則各抵押
權人受償後,其實際債權金額所剩為何,未見執行法院詳實
核算,逕謂租賃對抵押權實行有影響。又系爭不動產第一次
拍賣之底價為250,200,000元,雖因無人應買而需減價拍賣
,惟第二次拍賣公告底價為200,160,000元,仍遠遠高於上
開最高限額抵押權132,000,000元,顯足以清償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故本件租賃關係顯然無影響抵押權之實行之情事
。況應買人是否參與投標應買意願,涉及不動產之地段,建
物本身使用狀況,周遭環境等諸多因素參雜,原裁定逕以系
爭不動產因存有租賃關係,將大幅降低應買人參與投標應買
之意願,卻未詳加說明何以存有該租賃關係,勢必導致大幅
降低應買人參與投標應買之意願,顯已構成裁定理由說明不
備之違法。原裁定異議人京城銀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於111年1
0月17日民事聲明異議狀中稱「本案不動產具有休閒農場許
可執照且以經營休閒農場為業,故農育權設定反係為增加本
案不動產之價值,且農育權並無優先承買權,應不致影響本
案之抵押權」,可證該不動產之抵押權,非但不因存有租賃
權或農育權而受有影響。系爭建物係得作經營休閒農場及旅
宿之用,與一般土地承租房屋居住或商業使用不同,抗告人
承租系爭不動產後已大幅改善原有觀光旅宿經營不善旅客流
失等問題,抗告人租約存在並未減損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且
是否確有降低應買人參與投標意願之情事,亦應由鑑定單位
鑑定之,執行法院未為任何囑託鑑定,亦有應予調查之證據
未予調查之違法情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
分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土地銀行持原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46號拍賣
抵押物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43號和解筆錄、110年度司促
字第3895、389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為執行名義,聲
請就系爭不動產等為強制執行。嗣經執行法院執行第一次拍
賣,該次拍賣無人應買,土地銀行乃依民法第866條規定,
聲請執行法院除去系爭不動產之租賃權及○○段000之0、000
之0、000之0、000、000之0地號土地之農育權,並經第二、
三次拍賣仍無人應買,再經公告願買受者,得依原定拍賣條
件應買之特別變賣而無人應買前,由土地銀行聲請減價拍賣
始行拍定,並於112年2月16日由原法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9185號執
行卷宗核閱無誤。揆諸首揭說明,拍賣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
行程序業已終結,抗告人雖於拍定前聲明異議,主張其租賃
權不應除去,求為撤銷本件執行命令等語,已屬無從執行,
自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所執理
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112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天時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宇宏
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蜜滋賀
實業有限公司即櫻之采休閒農場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
11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
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
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
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
執行,法院仍應駁回聲明異議。又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以
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如執行標
的物為不動產者,於執行法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
拍賣程序即已終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即出租人李煥定,就坐落○○
縣○○鄉○○段00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000之0地
號土地、同段00建號及同段暫編00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成立租賃關係並經公證,租賃期間自民國110年4月1
5日至125年4月14日止。原法院以111年10月3日花院楓110司
執廉字第19185號執行命令除去抗告人之承租權,侵害抗告
人之利益。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32,
000,000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土地銀行),並非其實際債權金額。據聞抵押權人穎
詩有限公司向法院聲報實際債權金額僅有幾百萬元,並非抵
押權登記之3,600萬元。況本件111年6月20日公開拍賣執行
程序時,第三人王柏逸以10,317,108元標得D標,則各抵押
權人受償後,其實際債權金額所剩為何,未見執行法院詳實
核算,逕謂租賃對抵押權實行有影響。又系爭不動產第一次
拍賣之底價為250,200,000元,雖因無人應買而需減價拍賣
,惟第二次拍賣公告底價為200,160,000元,仍遠遠高於上
開最高限額抵押權132,000,000元,顯足以清償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故本件租賃關係顯然無影響抵押權之實行之情事
。況應買人是否參與投標應買意願,涉及不動產之地段,建
物本身使用狀況,周遭環境等諸多因素參雜,原裁定逕以系
爭不動產因存有租賃關係,將大幅降低應買人參與投標應買
之意願,卻未詳加說明何以存有該租賃關係,勢必導致大幅
降低應買人參與投標應買之意願,顯已構成裁定理由說明不
備之違法。原裁定異議人京城銀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於111年1
0月17日民事聲明異議狀中稱「本案不動產具有休閒農場許
可執照且以經營休閒農場為業,故農育權設定反係為增加本
案不動產之價值,且農育權並無優先承買權,應不致影響本
案之抵押權」,可證該不動產之抵押權,非但不因存有租賃
權或農育權而受有影響。系爭建物係得作經營休閒農場及旅
宿之用,與一般土地承租房屋居住或商業使用不同,抗告人
承租系爭不動產後已大幅改善原有觀光旅宿經營不善旅客流
失等問題,抗告人租約存在並未減損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且
是否確有降低應買人參與投標意願之情事,亦應由鑑定單位
鑑定之,執行法院未為任何囑託鑑定,亦有應予調查之證據
未予調查之違法情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
分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土地銀行持原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46號拍賣
抵押物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43號和解筆錄、110年度司促
字第3895、389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為執行名義,聲
請就系爭不動產等為強制執行。嗣經執行法院執行第一次拍
賣,該次拍賣無人應買,土地銀行乃依民法第866條規定,
聲請執行法院除去系爭不動產之租賃權及○○段000之0、000
之0、000之0、000、000之0地號土地之農育權,並經第二、
三次拍賣仍無人應買,再經公告願買受者,得依原定拍賣條
件應買之特別變賣而無人應買前,由土地銀行聲請減價拍賣
始行拍定,並於112年2月16日由原法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9185號執
行卷宗核閱無誤。揆諸首揭說明,拍賣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
行程序業已終結,抗告人雖於拍定前聲明異議,主張其租賃
權不應除去,求為撤銷本件執行命令等語,已屬無從執行,
自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所執理
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蔣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