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0年度虎小字第20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虎小字第20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胡勝傑
被 告 林見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貳仟玖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
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或債務人清償後始
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
院核減。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查兩造約定以年利率18
.25%計收遲延利息,之後為配合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改
以年利率15%計息,暨逾期在6個月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無延滯金收取之最高
額限制。本院審酌本件約定之利息利率,已甚接近民國110年1月
20日修正、同年7月20日施行前之民法第205條所定利率之最高限
制,及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最高利率限制,若再課予上
開違約金,其「實質利率」總和均已逾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
之最高法定利率(即20.075%、21.9%),且逾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所定之利率限制(即16.5%、18%),又無收取期限之限制
,對被告殊非公允,再考量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
失外,並未舉證受有其他損害,以及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
已大幅調降等情,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
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新臺幣1元,始為適當,逾該部分之
違約金請求,即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