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0年度虎小字第21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虎小字第21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吳源其 原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九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
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
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如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
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
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05條於民
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同年7月20日施行,修正前、後所定約定
利率上限分別為週年20%、16%。原告請求自96年9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違約金部分,本院審酌本件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之利息
為週年利率18.25%,之後為配合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改
以週年利率15%計息,均遠較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或目前一
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實屬高利,且若按原告請求之週
年利率18.25%、15%計算10%、20%違約金分別為20.075%、21.9%
及16.5%、18%,其「實質利率」總和已分別逾修正前後民法第20
5條所定法定最高週年利率20%、16%,又無收取期限之限制,對
被告殊非公允,再考量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
,並未舉證受有其他損害,以及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
幅調降等情,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偏高,故本件違約金應酌
減為新臺幣1元,始為適當,逾該部分之違約金請求,即不能准
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