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0年度虎小字第24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虎小字第24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楊鎮愷
吳瑞中
陳錫鎮
被 告 陳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於小額程序適用之。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本
院110年度司促字第7172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
,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1,749元,及自民國95年4月27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以110年10月28日民
事起訴準備書狀變更訴之聲明如下所示,核屬擴張、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7月7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合併,以元大銀行為存續公司,
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負債及資產】申請現金卡,約定
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於每月20號結算,並於翌日併同手
續費計入未清償之本金餘額內,每月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
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若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最低應付
款時,則以動用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動用借款額度後
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可准實際動用借
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自
墊款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年息20%計算,另自104年9月1
日起則改依年息15%計息。然被告尚積欠如聲明所示金額,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749元,及其中70,000元自95年
4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本金債權已逾15年,被告主張時效消滅,因
此利息部分亦時效消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四、本院之判斷:
 ㈠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
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
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
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2款
、第137條、第146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9條第1
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
)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又此項承
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
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
之承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開債務未清償等情,固據其提出現金卡
申請書、查詢交易明細、大眾銀行現金卡約定事項、經濟部
函文、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支付命令卷第3至4頁、第
6頁、第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7至25頁、第31至51頁)為證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惟以時效消滅抗辯拒絕履行。經查,
依上開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記載被告於94年12月28日轉
帳1,400元(見本院卷第47頁),其後再無任何清償行為,
則被告於上開最後還款日既已對欠款為一部清償,則可視為
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是原告本件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94
年12月28日起算,原告遲至110年9月9日始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見支付命令卷第1頁本院本院收文日期戳章),
應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原告復未能提出本件尚有任
何中斷時效之事實及舉證,則被告以本金債權之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為由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又本件本金債權請求權
既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則本於該債權所生之遲延利息屬從
權利,亦因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其請求權均應隨同
消滅,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經被告抗辯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則本
件消費借貸債權暨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既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原告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