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0年度虎小字第24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虎小字第24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宥縢
李宜靜
被 告 林文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
玖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
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或債務人清償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
法院核減。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本院審酌原告請求利
息之週年利率15%已達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最高利率限
制,若再加計以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實質利率」總
和為18%,顯已逾上揭銀行法規定之最高利率限制,且近年來國
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又原告除因被告遲延給付,受有
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有顯然偏高
之情,殊非公允,是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元為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