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0年度虎小字第26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虎小字第26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涵瑜
梁雅鈴
被 告 謝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110年度虎小字第26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涵瑜
梁雅鈴
被 告 謝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