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0年度虎小字第32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0年度虎小字第32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鍾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
序均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三重區,此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其住所地之法院
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