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0年度虎簡更一字第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王美鳳
王朝明
王朝武
王朝文
王帝翔
王佩怡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維敏
被 告 王薏惠
王承凱
王宥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10年11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琮駿即王朝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月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琮駿即王朝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
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貳拾伍元,由被
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琮駿即王朝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
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王朝明、王朝武、王朝文、王朝坤
、王美鳳為被告,基於繼承關係,請求上開被告就被繼承人
王琮駿(原名王朝順,下逕稱王琮駿)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
任。嗣查得王朝坤於起訴前之民國87年2月3日已死亡,再於
上訴後主張王承凱(原名王嘉偉,下逕稱王承凱)、王宥澤
(原名王諭晟,下逕稱王宥澤)、王帝翔、王薏惠、王佩怡
亦為被繼承人王琮駿之繼承人,而追加其等為被告,基於繼
承關係,請求被告王美鳳、王朝明、王朝武、王朝文、王帝
翔、王佩怡、王薏惠、王承凱、王宥澤(下除分稱外,合稱
被告9人)就被繼承人王琮駿生前積欠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
任,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
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原告起訴時
以黃錦瑭為法定代理人,嗣以110年11月4日民事聲明承受訴
訟狀表示於訴訟繫屬中已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郭倍廷,聲明承
受訴訟,並經本院依法對被告9人為送達,應予准許。
三、被告王朝文、王薏惠、王承凱、王宥澤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琮駿於92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00,000元,約定於99年12月17日清償,利息按年
利率百分之9.99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惟
被繼承人王琮駿自95年1月25日繳款6,638元後,即不再依約
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304,416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
㈡被繼承人王琮駿(起訴狀誤載為被告)於93年9月3日與原告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申請信用卡使用,結帳日期為每月25
日,約定被繼承人王琮駿得持卡於特約商店消費,且應於當
(次)月前向原告清償,清償方法得繳交每月帳單上最低應
繳金額或全額償還,未清償部分自入帳日起,按年利率百分
之20計算循環利息。惟被繼承人王琮駿於95年3月6日繳款2,
624元後即未再為清償,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金額,已喪失
期限利益,直至95年10月25日,有消費款本金54,615元及已
到期之循環利息7,250元、違約金3,600元共計65,465元未給
付。
㈢被繼承人王琮駿業於100年9月21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
王承凱、王宥澤均拋棄繼承,由第二順繼承人即父母王趂、
王廖語繼承之,但王廖語於101年10月24日死亡、王趂於104
年11月9日死亡,彼等第一順序繼承人即被告王美鳳、王朝
文、王朝武、王朝明均未拋棄繼承,又因同列第一順序繼承
人之王朝坤、王琮駿先於王趂、王廖語死亡,遂由王朝坤、
王琮駿之卑親屬王帝翔、王佩怡、王薏惠及王承凱、王宥澤
代位繼承,為紛爭解決一次性,乃基於消費借貸契約、繼承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9人就繼承被繼承人王琮駿之
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王美鳳、王朝明、王朝武、王帝翔、王佩怡以:彼等不
清楚被繼承人王琮駿生前所積欠之債務情形,請法院依法判
決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朝文、王薏惠、王承凱、王宥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琮駿生前於92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40
萬元,惟未依約還款,仍積欠本金304,416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又於93年3月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惟
未依約繳款,尚積欠93年3月3日至95年10月25日之消費款54
,615元、循環利息7,250元、違約金3,600元未清償,嗣被繼
承人王琮駿於100年9月21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王宥澤
、王承凱聲明拋棄繼承,由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王琮
駿之父母王趂、王廖語繼承,惟因王廖語、王趂各於101年1
0月24日、104年11月9日死亡,遂再由被告9人繼承等情,業
據提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卡號基本資料查
詢、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放款帳務明細查詢、日盛催收管理
系統、本院108年5月22日雲院忠家瑞決100繼字第512號函、
王琮駿除戶謄本、王朝坤除戶謄本、王廖語除戶謄本、繼承
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戶基
本資料、簡式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本院109年12月27日雲
院惠家詢馨決字第1090000949號函【見本院109年度虎簡字
第198號卷(下稱虎簡卷)第19至55頁、第83至129頁、第13
9至185頁;簡上卷第43至83頁】為證,並有本院民事簡易庭
查詢表(見虎簡卷第65、195、279頁)在卷可稽,被告王朝
文、王薏惠、王承凱、王宥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至被告王美鳳、王朝明、王朝武、王帝翔、王佩怡雖
以彼等不清楚被繼承人王琮駿生前債務之情形等語為辯,然
未否認其等依法為被繼承人王琮駿之繼承人,且未能更舉原
告所述被繼承人王琮駿消費借貸債務為不實之反證,又被告
9人為王琮駿之再轉繼承人、代位繼承人,本應繼承被繼承
人之債務,僅償還責任有限而已(如後所述),至於被繼承
人王琮駿死亡時有無遺留財產,乃日後執行受償之問題,被
告王美鳳、王朝明、王朝武、王帝翔、王佩怡所辯均非可採
。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琮駿生前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信
用卡契約債權債務關係,仍積欠二筆款項如主文第1、2項所
示金額等情,與其所提出之證物相符,應可認屬實。
㈡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亦有
有明文。被繼承人王琮駿於100年9月21日死亡,被告9人為
其繼承人,是原告依繼承、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關係
主張被繼承人王琮駿生前借用款項未清償,應由被告9人於
繼承王琮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2項,確定本件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
審之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原告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5,955元 原告繳納
合 計 9,925元
110年度虎簡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王美鳳
王朝明
王朝武
王朝文
王帝翔
王佩怡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維敏
被 告 王薏惠
王承凱
王宥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10年11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琮駿即王朝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月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琮駿即王朝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
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貳拾伍元,由被
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琮駿即王朝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
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王朝明、王朝武、王朝文、王朝坤
、王美鳳為被告,基於繼承關係,請求上開被告就被繼承人
王琮駿(原名王朝順,下逕稱王琮駿)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
任。嗣查得王朝坤於起訴前之民國87年2月3日已死亡,再於
上訴後主張王承凱(原名王嘉偉,下逕稱王承凱)、王宥澤
(原名王諭晟,下逕稱王宥澤)、王帝翔、王薏惠、王佩怡
亦為被繼承人王琮駿之繼承人,而追加其等為被告,基於繼
承關係,請求被告王美鳳、王朝明、王朝武、王朝文、王帝
翔、王佩怡、王薏惠、王承凱、王宥澤(下除分稱外,合稱
被告9人)就被繼承人王琮駿生前積欠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
任,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
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原告起訴時
以黃錦瑭為法定代理人,嗣以110年11月4日民事聲明承受訴
訟狀表示於訴訟繫屬中已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郭倍廷,聲明承
受訴訟,並經本院依法對被告9人為送達,應予准許。
三、被告王朝文、王薏惠、王承凱、王宥澤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琮駿於92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00,000元,約定於99年12月17日清償,利息按年
利率百分之9.99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惟
被繼承人王琮駿自95年1月25日繳款6,638元後,即不再依約
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304,416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
㈡被繼承人王琮駿(起訴狀誤載為被告)於93年9月3日與原告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申請信用卡使用,結帳日期為每月25
日,約定被繼承人王琮駿得持卡於特約商店消費,且應於當
(次)月前向原告清償,清償方法得繳交每月帳單上最低應
繳金額或全額償還,未清償部分自入帳日起,按年利率百分
之20計算循環利息。惟被繼承人王琮駿於95年3月6日繳款2,
624元後即未再為清償,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金額,已喪失
期限利益,直至95年10月25日,有消費款本金54,615元及已
到期之循環利息7,250元、違約金3,600元共計65,465元未給
付。
㈢被繼承人王琮駿業於100年9月21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
王承凱、王宥澤均拋棄繼承,由第二順繼承人即父母王趂、
王廖語繼承之,但王廖語於101年10月24日死亡、王趂於104
年11月9日死亡,彼等第一順序繼承人即被告王美鳳、王朝
文、王朝武、王朝明均未拋棄繼承,又因同列第一順序繼承
人之王朝坤、王琮駿先於王趂、王廖語死亡,遂由王朝坤、
王琮駿之卑親屬王帝翔、王佩怡、王薏惠及王承凱、王宥澤
代位繼承,為紛爭解決一次性,乃基於消費借貸契約、繼承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9人就繼承被繼承人王琮駿之
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王美鳳、王朝明、王朝武、王帝翔、王佩怡以:彼等不
清楚被繼承人王琮駿生前所積欠之債務情形,請法院依法判
決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朝文、王薏惠、王承凱、王宥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琮駿生前於92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40
萬元,惟未依約還款,仍積欠本金304,416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又於93年3月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惟
未依約繳款,尚積欠93年3月3日至95年10月25日之消費款54
,615元、循環利息7,250元、違約金3,600元未清償,嗣被繼
承人王琮駿於100年9月21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王宥澤
、王承凱聲明拋棄繼承,由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王琮
駿之父母王趂、王廖語繼承,惟因王廖語、王趂各於101年1
0月24日、104年11月9日死亡,遂再由被告9人繼承等情,業
據提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卡號基本資料查
詢、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放款帳務明細查詢、日盛催收管理
系統、本院108年5月22日雲院忠家瑞決100繼字第512號函、
王琮駿除戶謄本、王朝坤除戶謄本、王廖語除戶謄本、繼承
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戶基
本資料、簡式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本院109年12月27日雲
院惠家詢馨決字第1090000949號函【見本院109年度虎簡字
第198號卷(下稱虎簡卷)第19至55頁、第83至129頁、第13
9至185頁;簡上卷第43至83頁】為證,並有本院民事簡易庭
查詢表(見虎簡卷第65、195、279頁)在卷可稽,被告王朝
文、王薏惠、王承凱、王宥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至被告王美鳳、王朝明、王朝武、王帝翔、王佩怡雖
以彼等不清楚被繼承人王琮駿生前債務之情形等語為辯,然
未否認其等依法為被繼承人王琮駿之繼承人,且未能更舉原
告所述被繼承人王琮駿消費借貸債務為不實之反證,又被告
9人為王琮駿之再轉繼承人、代位繼承人,本應繼承被繼承
人之債務,僅償還責任有限而已(如後所述),至於被繼承
人王琮駿死亡時有無遺留財產,乃日後執行受償之問題,被
告王美鳳、王朝明、王朝武、王帝翔、王佩怡所辯均非可採
。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琮駿生前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信
用卡契約債權債務關係,仍積欠二筆款項如主文第1、2項所
示金額等情,與其所提出之證物相符,應可認屬實。
㈡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亦有
有明文。被繼承人王琮駿於100年9月21日死亡,被告9人為
其繼承人,是原告依繼承、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關係
主張被繼承人王琮駿生前借用款項未清償,應由被告9人於
繼承王琮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2項,確定本件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
審之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原告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5,955元 原告繳納
合 計 9,9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