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110年度虎簡字第10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107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鍾奇維



被 告 林明賢



陳家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林明賢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明賢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及自民國8
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25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
息1,075,601元、違約金612,641元、執行費用等未清償,是
原告為被告林明賢之合法債權人。原告對被告林明賢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132號清償債務事件受
理,執行標的為被告林明賢所有之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同段371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雲林縣○○鄉○○段000○0地
號、同段251之1地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
),惟系爭土地有抵押權人即被告陳家成於104年2月17日設
定登記、擔保債權額為5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致經本院執行處通知系爭土地拍賣最低
價額僅640,000元,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顯無拍
賣實益。原告既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此為消極確認
之訴,自應由被告林明賢、陳家成(下除分稱外,合稱被告
二人)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即失所依
附;又縱(假設語氣)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但依
該債權性質及債權發生後有時效完成之事由,原告皆得代位
被告林明賢請求被告陳家成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爰依
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陳家成對被告林明賢所有系爭土地之
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陳家成應將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二人固提出借據、本票、收據等資
料,縱使確為被告林明賢所親簽,惟無法證明被告二人確實
有依上開資料記載交付借款現金及票據;另依被告陳家成提
出之帳戶存摺,可見其帳戶內經常性有現金收入及支出,縱
有於104年2月16日自帳戶內提領500,000元出來,僅多能證
明被告陳家成有提領款項之事實,無法看出被告陳家成有將
該筆款項交付與被告林明賢;另被告陳家成所提出之本票、
借據,本質上與被告到庭陳述及主張並無不同,無法作為判
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之依據;又被告二人於
本院當事人訊問內容,顯有出入或不一致之情形,亦無法為
證明債權存在依據等語。
參、被告林明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先前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與被告陳家成均以:被告二人為朋友,其等間確
實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500,000元借款債權存在,於104年
2月16日由被告陳家成到銀行提領現金500,000元後借給被告
林明賢,被告林明賢並簽立本票、借據、收據與被告陳家成
,該筆借款迄今尚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肆、本院之判斷:
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
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林明賢之
債權人,經原告對被告林明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拍賣被告
林明賢所有之系爭土地,由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132號
清償債務事件受理,而系爭土地存有抵押權人為被告陳家成
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影響原告受償等節,業據原告提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
書分配表、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民事
執行處函文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38、67至77頁),並有
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4年螺資地字第8100號土地登記申
請案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95頁),且經調取本
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32號清償債務事件執行卷宗查核無訛
,首堪認定。兩造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有
所爭執,則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對於原告
而言,影響對被告林明賢之財產強制執行時,原告債權是否
得以受償,其法律上之地位顯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狀
態復能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則依前開說明,自應認原
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存在。
二、被告二人抗辯於104年2月16日確有由被告林明賢向被告陳家
成借款500,000元,並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而辦理
設定登記等情,業據被告陳家成提出被告林明賢所簽立之收
據、借據(原本均附於被告陳家成聲請參與分配之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1132號清償債務卷宗,影本見本院卷第139至1
41頁)、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37頁)及被告陳家成渣打
銀行綜合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見本院卷第135頁
)為憑,上開借據、收據載明由被告林明賢向被告陳家成於
104年2月16日借款500,000元,由被告林明賢當日親收無誤
,並已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內容,經被告林明賢簽名
蓋章,本票亦由被告林明賢簽發,金額為500,000元,發票
日同借款日即104年2月16日,被告陳家成之渣打銀行帳戶,
也確實有於104年2月16日現金支出500,000元之紀錄,與上
開借據、收據所載之借款金額、日期完全相符,核與被告二
人抗辯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相合;又經本院依職權對
被告二人行當事人訊問,經命具結後隔別訊問被告二人,就
本件借款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所簽立文件、有無利息約
定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重要事項,被告二人陳述均為一致
,僅就由何人一開始要求設定抵押、估價情形、有無看過系
爭土地等節,稍有記憶模糊不清之情,惟距離被告二人設定
系爭抵押權已經6年有餘,就部分細節不復記憶,亦屬人之
常情,難以此認定被告二人陳述不足採信。綜合上情,堪認
被告二人所辯為實。原告雖提出前揭主張及陳述,然本院認
原告本件主張本僅屬主觀臆測,又未能提出任何反證以推翻
被告二人就有利於其等事實所為舉證,尚難憑採。至原告所
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3號民事判決,係因主張
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借款情形歷次陳述不一,所提出之
相關本票所載發票日、金額均與主張之借貸契約借款金額、
應還款時間不符,證人證述亦有齟齬等,與本件被告二人所
提出之書證與其等抗辯內容、經具結保證陳述可信性之當事
人訊問內容相符等情不同,無從比附援引。
三、本院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業如前述,既屬金
錢消費借貸債權,請求權時效為15年,依上開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所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為104年12月3
1日,迄今尚未罹於時效,原告主張得代位被告林明賢為時
效抗辯,亦不足採。
伍、綜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500,000元確實存在,且未
逾請求權時效,無時效完成之事由,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
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
、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代位被告林明賢請求被告陳家
成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陸、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一併說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