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0年度虎簡字第10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10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振群律師
被 告 李俞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蔡麗雪前向原告申辦現金信用貸款,
積欠款項未還。嗣訴外人蔡麗雪於民國108年2月1日死亡,
遺有勞工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49,117元(下稱系爭勞退
金),原告聲請扣押訴外人蔡麗雪對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
勞工退休金債權時,始發現系爭勞退金已遭被告於108年3月
19日請領。然被告已向本院家事庭辦理聲明拋棄繼承,顯然
無請領系爭勞退金之資格。勞工退休金為遺產之一部,訴外
人蔡麗雪所有財產應為債務之總擔保,用以清償訴外人蔡麗
雪之債務,被告已聲明拋棄繼承,依法喪失請領資格,然系
爭勞退金現仍由被告持有管領中,爰依清償債務、不當得利
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領取訴外
人蔡麗雪之勞工退休金範圍內,給付原告149,117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有問過勞保局,認定勞工退休金非屬遺產,
才會去請領,領取後用以支付訴外人即其母親蔡麗雪生前積
欠的醫療費用,認為並沒有給付原告的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蔡麗雪積欠原告現金信用貸款等款項未清償
,嗣訴外人蔡麗雪於108年2月1日死亡,被告及其餘法定繼
承人均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家事庭以
108年度司繼字第368號准予備查,被告另於108年3月19日向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系爭退休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據原告提出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213號支付命令、
民事聲請狀、確定證明書、繼續執行紀錄表、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0年1月26日保退四字第11010016460號函文、家事事
件公告、訴外人蔡麗雪繼承系統表、訴外人蔡麗雪與被告之
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27至31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368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
核無訛,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㈡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
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合法拋棄繼承,業如前述,自無庸
繼承訴外人蔡麗雪之債務,原告主張得依清償債務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訴外人蔡麗雪之債務,自非有據。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受領系爭勞退金,屬訴外人蔡麗雪之遺產,
為不當得利,被告應有返還給付原告之義務云云。惟查:
⒈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
一次退休金;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一、
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
弟、姊妹。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如有
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有死亡或拋棄
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但生前預
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勞工死亡後無第1項之遺
屬或指定請領人者,其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應歸
入勞工退休基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由前揭規定可知,
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其勞工退休金請領權人係遺屬
或指定請領人,若無遺屬、指定請領人或其遺屬均拋棄繼承
、死亡,則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是勞工退休金不論在請領
權人及無人領取之最終歸屬等事項,均與被繼承人死亡後之
遺產性質有異,足見遺屬請領勞工退休金乃係遺屬依法取得
之權利,並非依據民法之繼承關係而取得,勞工退休金自難
認屬遺產。原告雖執財政部94年9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00號函釋,主張勞工退休金性質為遺產云云,然特定財產應
否一併課徵遺產稅,關乎稅務公平及政府財政等多種考量,
並非以是否為遺產為唯一依據,此如被繼承人依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15條於死亡前二年贈與之財產,亦應徵收遺產稅,卻
非民法繼承篇所謂之遺產可佐,此外,財政部亦非勞工退休
金條例之主管機關,上開函釋應係就核課稅額所為之解釋,
本院適用法令,自不受該函釋拘束。縱有認以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27條第2項後段規定,於勞工退休金有遺屬無繼承權或
被繼承人已立遺囑指定領取人等情形時,法律效果與遺產類
似,而認勞工退休金應屬遺產;然若立法者有意將勞工退休
金歸為遺產,本可仿效保險法第113條之立法例,明訂勞工
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勞工退休金作為該勞工之遺產,僅
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或相關行政法規有特別規定時從其規定即
可。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第2項後段之立法方式,更
可認勞工退休金並非遺產,僅於遺屬無繼承權或被繼承人已
立遺囑指定領取人之情形,始例外適用類似遺產之處理方式
。
⒉再者,本件被告及其餘法定繼承人,於訴外人蔡麗雪死亡後
均已依法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業如前述,
則依前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第3項第1款規定,系爭勞退
金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縱由被告請領,亦係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由子女請領一
次退休金,此乃遺屬依法取得之權利,並非係依據民法之繼
承關係而取得,難認原告得主張返還遺產請求被告給付之權
利。且縱認被告已拋棄繼承而無請領權限,因無請領權人之
勞工退休金,依法本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亦非得由原告取
償,當難認原告有何因被告請領系爭勞退金而受有損害,與
不當得利之要件未合。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已拋棄繼承,卻
仍請領系爭勞退金,即構成不當得利,而應返還予原告,洵
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清償債務、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於領取系爭勞退金之範圍內給付原告149,117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110年度虎簡字第10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振群律師
被 告 李俞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蔡麗雪前向原告申辦現金信用貸款,
積欠款項未還。嗣訴外人蔡麗雪於民國108年2月1日死亡,
遺有勞工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49,117元(下稱系爭勞退
金),原告聲請扣押訴外人蔡麗雪對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
勞工退休金債權時,始發現系爭勞退金已遭被告於108年3月
19日請領。然被告已向本院家事庭辦理聲明拋棄繼承,顯然
無請領系爭勞退金之資格。勞工退休金為遺產之一部,訴外
人蔡麗雪所有財產應為債務之總擔保,用以清償訴外人蔡麗
雪之債務,被告已聲明拋棄繼承,依法喪失請領資格,然系
爭勞退金現仍由被告持有管領中,爰依清償債務、不當得利
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領取訴外
人蔡麗雪之勞工退休金範圍內,給付原告149,117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有問過勞保局,認定勞工退休金非屬遺產,
才會去請領,領取後用以支付訴外人即其母親蔡麗雪生前積
欠的醫療費用,認為並沒有給付原告的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蔡麗雪積欠原告現金信用貸款等款項未清償
,嗣訴外人蔡麗雪於108年2月1日死亡,被告及其餘法定繼
承人均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家事庭以
108年度司繼字第368號准予備查,被告另於108年3月19日向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系爭退休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據原告提出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213號支付命令、
民事聲請狀、確定證明書、繼續執行紀錄表、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0年1月26日保退四字第11010016460號函文、家事事
件公告、訴外人蔡麗雪繼承系統表、訴外人蔡麗雪與被告之
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27至31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368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
核無訛,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㈡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
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合法拋棄繼承,業如前述,自無庸
繼承訴外人蔡麗雪之債務,原告主張得依清償債務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訴外人蔡麗雪之債務,自非有據。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受領系爭勞退金,屬訴外人蔡麗雪之遺產,
為不當得利,被告應有返還給付原告之義務云云。惟查:
⒈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
一次退休金;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一、
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
弟、姊妹。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如有
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有死亡或拋棄
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但生前預
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勞工死亡後無第1項之遺
屬或指定請領人者,其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應歸
入勞工退休基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由前揭規定可知,
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其勞工退休金請領權人係遺屬
或指定請領人,若無遺屬、指定請領人或其遺屬均拋棄繼承
、死亡,則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是勞工退休金不論在請領
權人及無人領取之最終歸屬等事項,均與被繼承人死亡後之
遺產性質有異,足見遺屬請領勞工退休金乃係遺屬依法取得
之權利,並非依據民法之繼承關係而取得,勞工退休金自難
認屬遺產。原告雖執財政部94年9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00號函釋,主張勞工退休金性質為遺產云云,然特定財產應
否一併課徵遺產稅,關乎稅務公平及政府財政等多種考量,
並非以是否為遺產為唯一依據,此如被繼承人依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15條於死亡前二年贈與之財產,亦應徵收遺產稅,卻
非民法繼承篇所謂之遺產可佐,此外,財政部亦非勞工退休
金條例之主管機關,上開函釋應係就核課稅額所為之解釋,
本院適用法令,自不受該函釋拘束。縱有認以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27條第2項後段規定,於勞工退休金有遺屬無繼承權或
被繼承人已立遺囑指定領取人等情形時,法律效果與遺產類
似,而認勞工退休金應屬遺產;然若立法者有意將勞工退休
金歸為遺產,本可仿效保險法第113條之立法例,明訂勞工
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勞工退休金作為該勞工之遺產,僅
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或相關行政法規有特別規定時從其規定即
可。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第2項後段之立法方式,更
可認勞工退休金並非遺產,僅於遺屬無繼承權或被繼承人已
立遺囑指定領取人之情形,始例外適用類似遺產之處理方式
。
⒉再者,本件被告及其餘法定繼承人,於訴外人蔡麗雪死亡後
均已依法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業如前述,
則依前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第3項第1款規定,系爭勞退
金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縱由被告請領,亦係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由子女請領一
次退休金,此乃遺屬依法取得之權利,並非係依據民法之繼
承關係而取得,難認原告得主張返還遺產請求被告給付之權
利。且縱認被告已拋棄繼承而無請領權限,因無請領權人之
勞工退休金,依法本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亦非得由原告取
償,當難認原告有何因被告請領系爭勞退金而受有損害,與
不當得利之要件未合。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已拋棄繼承,卻
仍請領系爭勞退金,即構成不當得利,而應返還予原告,洵
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清償債務、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於領取系爭勞退金之範圍內給付原告149,117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