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0年度虎簡字第11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11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黃成義
被 告 李宗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22日,與原告簽訂額
度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循環動用融資契約,之後於108
年10月28日簽立變更借款契約書,約定原融資期限103年11
月22日至108年11月22日更改為103年11月22日至115年11月2
2日止共12年,利息按原告銀行公告指標利率加2.4%機動調
整,目前年息3.25%,自108年11月12日起分84期,每期一個
月本息平均攤還,如逾期償付本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放款利率20%加收違
約金,若借款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貸放人得
隨時減少對借款人之融資額度、縮短融資期限、或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自109年8月12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目前尚餘本金180,764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夠力融資契約
(循環動用型專用)、變更借款契約書、貸款交易明細表、
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為證,核屬相符。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
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110年度虎簡字第11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黃成義
被 告 李宗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22日,與原告簽訂額
度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循環動用融資契約,之後於108
年10月28日簽立變更借款契約書,約定原融資期限103年11
月22日至108年11月22日更改為103年11月22日至115年11月2
2日止共12年,利息按原告銀行公告指標利率加2.4%機動調
整,目前年息3.25%,自108年11月12日起分84期,每期一個
月本息平均攤還,如逾期償付本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放款利率20%加收違
約金,若借款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貸放人得
隨時減少對借款人之融資額度、縮短融資期限、或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自109年8月12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目前尚餘本金180,764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夠力融資契約
(循環動用型專用)、變更借款契約書、貸款交易明細表、
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為證,核屬相符。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
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鈺仁